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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川FXXX**大型普通客车沿德阿公路由绵竹方向往德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当事人李某某骑行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川FXXX**大型普通客车沿德阿公路由绵竹方向往德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阿路与孝泉镇临江景观大道交汇5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经审理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给付了赔偿款项四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对其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车检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晖审 判 员  任拴雄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覃 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