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贾思成非法拘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思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240号罪犯贾思成,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阴县人,小学毕业,住山东省平阴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绍诸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贾思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贾思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2)浙绍刑终字第第10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思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贾思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履行财产刑和考核分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三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思成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