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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6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王志华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1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警钟街10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久,熊利琼,该行员工。被告:王志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代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1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王志华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诉被告王志华、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慧、许桂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久,熊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华、代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华、代英和我行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2010)游仙抵字第13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号×幢×号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向我行借款370000元,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70000元,但被告却多次不按时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连续多次不还款。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尚下欠借款本金261208.14元及逾期利息3229.57元。现我行要求:1、终止我行和被告王志华之间签订的(2010)游仙抵字第13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2、判令被告王志华、代英共同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61208.14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志华、代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作为贷款人和被告王志华作为借款人、被告代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2010)游仙抵字第13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华、代英以登记在被告王志华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号×幢×号的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借款370000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持有绵房他证他权字第3000090**号《房屋他项权证》。双方还约定:1、借款期限为10年;2、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3、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120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向被告王志华发放了借款本金370000元。被告王志华、代英在借款初期尚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13年5月起,被告方多次出现连续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方累计逾期达到34次,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8496.38元,逾期利息2838.0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庭审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华、代英共同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61208.14元及利息”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志华、代英共同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38496.38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资金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0)游仙抵字第13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绵房他证他权字第3000090**号《房屋他项权证》、《王志华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和被告王志华、代英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2010)游仙抵字第13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志华、代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逐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志华、代英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严重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要求终止(2010)游仙抵字第13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志华、代英尚下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借款本金238496.38元及逾期利息2838.0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华、代英立即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38496.38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资金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告王志华、代英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2010)游仙抵字第13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履行;二、被告王志华、代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借款本金余额238496.38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志华、代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许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馨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