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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军与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田利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行,董事长。身份证号3201031990********。组织代码60894662-X。委托代理人陈福平,职员。原告刘军诉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田利明、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同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分包)四标段施工合同,后被告找到原告商议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建筑工劳务,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按约定按期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劳务费,截止到2015年1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20000元。开发商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是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0元,逾期利息12183.7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在我们收到的起诉书和传票等里,没有收到原告的承包合同以及原告所承揽部分的项目总结算书。原告从我方已领款及业主已代付款总额部分的劳务发票原告没提供。原告提出的所欠劳务费余额因没有提供项目总决算,和原告结算总额应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提及的利息、诉讼费我们不承担。不是我们恶意不付劳务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书,由甲方沧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起诉书,主要关于磁砖铺设的轻包内容,证明该轻包工程中,人工工费不含税钱。劳务费发票问题,当时双方约定轻包工程的价款为不含税价款,故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发票事宜。���告主张劳务费220000元,已按5%计24217元已从所欠款项中扣除,2015年1月被告委托万利通公司支付原告240113元,尚欠原告220000元,总欠款数是484330元,再减去保证金和已付,还剩220000元。工程的结算单,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安宇收了。二、被告出具的劳务费用确认单,证明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劳务费484330元,上面有项目部负责人张安宇签字。三、付款委托书,原件当时交张安宇,张安宇应该交给荣盛了。付款委托书证明:1、质保金按5%扣除,质保期满发放,在扣除质保金后,剩余的劳务费款项为460113元,委托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40113元,还差刘军班组农民工工资220000元。被告盖章张安宇签字,同时上面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章印件。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的利息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算,计息的时间是从2014年7月20号开始,协议约定2014年7月20号前将全部款项付清,至2015年1月23号共164天,欠款总额484330元,除去保证金外,是日息0.0156%计算,2015年1月24号至2月2号,总计12183.76元。鉴于荣盛公司沧州分公司已经没有尚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已书面撤销了对荣盛沧州分公司的起诉。被告质证称,一、关于承包协议书,甲方签字的人我不知道,我们需要核实一下。对于协议书真实性应调查一下。如果协议有效,至于协议书里的承包单价,有些按件计价,就是所谓的劳务分包的形式,按件计价单价为综合单价形式,按照国内招投标计价形式应含税费及其他措施费用,因此,原告所承揽的项目总价应提供劳务发票。协议是作为合作承包的开始,项目作完,应对原告承揽部分项目结算清单,根据协议承包范围及承包单价进行承揽总价的结算,目前原告没有提供项目结算。二、关于利息,原告提到计息从7月20号开始计息,这个项目到现���没验收。计息应有结算,但本案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与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分包)四标段施工合同,由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12月,被告沧州项目经理张安宇给原告出具一份江苏港宁劳务费用确认单:“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四标段由我公司承建,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我公司尚欠劳务费484330元”。并写明“以上款项为没有争议部分,有争议部分项目,张安宇和刘军由双方协议,有争议项目刘军班组人员工资未在此单体现”。2014年12月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给香河万利通公司出具1份付款委托书:我单位承建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四标段���程,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刘军班组农民工工资460113元,贵单位支付完毕后,我单位视同收到此工程款,视同结算所欠刘军班组全部农民工工资,由此引起的纠纷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后附该班组农民工工资清单(工资表每页盖公章,必须有身份证号、金额、卡号、联系电话,班组长签字写明付完后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因为工程制作质量问题,本次发放的工程款需要预留5%的维修金,到质保期满后给予发放,本次发放的工程款为460113元,支付刘军班组农民工工资240113元,还差刘军班组农民工工资220000元。付款委托书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0元,逾期利息12183.7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有被告出具江苏港宁确认单、付款委托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20000元应予给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出具确认单确认欠款之日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关于被告抗辩质量保证金、劳务费税票的问题,其中质保金,在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已明确载明已预留,原告诉求的劳务费不包含该项费用,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发票,因原、被告双方未作出约定,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劳务费正式发票,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军劳务费2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新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