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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雪飞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飞,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李雪飞。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飞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飞、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飞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55922元。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购房款,但是现在没有钱,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了《城市印象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小区3号楼2单元502号房。二、总金额155922元。三、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五、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一次性支付房款155922元。被告至今未交房。被告承建的城市印象小区,事先没有办理任何报审手续,至今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城市印象协议书》、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雪飞购房款1559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18元(缓交)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