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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郝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钟楼。原告郝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钟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在灵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8日生育儿子郝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自私自利,隐瞒婚史,并于2013年11月5日与人私奔,且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偿还其前夫的15000元债务。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说替被告偿还前夫的15000元实际上是原、被告结婚后,半年之内用共同的收入还了被告前夫的13500元;婚生孩子由谁抚养都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子郝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郝某乙的抚养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郝某乙由自己抚养,被告不用承担抚养费,被告对此认可,故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偿还了被告欠其前夫13500元,并在被告与人私奔后又给了被告3000元,要求被告方返还15000元,被告方主张13500元是在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告给了被告3000元,被告用于生活花了,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于其中的3000元为夫妻日常生活费用,原告要求返还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3500元,该笔债务为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原、被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就该笔债务应返还原告13500元÷2=67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甲、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6750元;三、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郝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四、被告张某某享有探视儿子郝某乙的权利;五、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