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蔡昭明与陈荣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昭明,陈荣盛,蔡昭明,陈荣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26号原告蔡昭明,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盛,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蔡昭明为与被告陈荣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竹独任审理,后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疑难复杂,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670元,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称自己经济紧张,不予归还。之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一份借支还款方式,承诺2013年11月15日前至2014年5月15日前7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在支付了三期款项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后,不再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8467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暂计至2014年5月16日共人民币11080.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575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和《借支还款方式》,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670元,并承诺分七个月支付完毕。被告陈荣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本人陈荣盛向蔡昭明先生借支人民币贰拾贰萬肆仟陆佰柒拾元正。(¥224670),还款方式另议。(一式三份,各持一份)债权人:蔡昭明债务人:陈荣盛见证人:张某。”原告蔡昭明、被告陈荣盛和见证人张某分别在债权人、债务人和见证人处签名以及捺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另查,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还款方式》一份,其上载明:“本人陈荣盛向蔡昭明先生借支人民币贰拾贰萬肆仟陆佰柒拾元正。(¥224670)还款方式如下:1.第一个月(2013.11.15前)返付¥20000。2.第二个月(2013.12.15前)返付¥10000以上。3.第三个月(2014.1.15前)返付¥10000.00以上。4.第四个月(2014.2.15前)返付¥10000以上。5.第五个月(2014.3.15前)返付¥10000以上。6.第六个月(2014.4.15前)返付¥10000以上。7.第七个月(2014.5.15前)返付¥10000以上。8.原则上,7个月内还清所有借支金额,如未还清,另议。9.以上7个月内如有一个月未在15日前还债¥10000以上,则余下的债务以每月2%计息,利息从未付的当月算起。10.另附借支谅解备忘录一份。”《借支还款方式》下方有原告蔡昭明、被告陈荣盛和见证人张某的签名以及捺印。原、被告双方在《借支还款方式》补充约定还款时间、方式以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有按《借支还款方式》的约定还过前三个月欠款人民币40000元。此外,2015年3月17日,见证人张某向本院提供《见证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本人张某,身份证号:。与陈荣盛和蔡昭明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1号陈荣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蔡昭明借款,找我做见证人。蔡昭明在陈荣盛所经营的旭盛手袋加工厂(未注册,地址在寮步镇竹园)当场支付现金RMB220000.0元(贰拾贰萬整),另有4670.0元(肆仟陆佰柒拾元整)是蔡昭明代陈荣盛购买手袋配件款,陈荣盛出具了总计224670.0元(贰拾贰萬肆仟陆佰柒拾元整)的借条,最后陈荣盛为了明确还款方式和时间,陈荣盛出具了借支还款方式作为补充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见证人张某的《见证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因本案贷款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应认为中国大陆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应确定中国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67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支还款方式》为证,并有见证人张某的《见证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支还款方式》以后,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67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支还款方式》第9条约定:“以上7个月内如有一个月未在15日前还债¥10000以上,则余下的债务以每月2%计息,利息从未付的当月算起。”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6日按每月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应当以人民币18467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昭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67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8467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计算,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6元,由被告陈荣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知代理审判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