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第52号黄某某、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宜章县玉溪镇鑫源新村小区,由黄某甲放哨,黄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将停放在7栋1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的摩托车总程线剪断将摩托车顺坡溜出鑫源新村小区。当二人把盗窃的摩托车推离小区约40米时,被失主黄某乙发现并和他人将逃跑的黄某某、黄某甲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210元。2015年1月25日,宜章县公安局对黄某某、黄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的身份信息;2、2015年5月25日,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黄某某、黄某甲到案经过》;3、《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4、2015年1月25日,宜章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8、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指认笔录;9、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在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人民陪审员 周文利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