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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志梅等与北京亿通达搬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香,杨闰晟,杨树和,李志梅,北京亿通达搬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421号原告张春香,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原告杨闰晟,男,2006年5月24日出生。原告杨树和,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李志梅,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亿通达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附属楼B座409-1室,注册号110108008193952。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香、杨闰晟、李志梅、杨树和与被告北京亿通达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梅、杨闰晟、张春香、杨树和的委托代理人饶建军与被告亿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梅、杨闰晟、张春香、杨树和诉称,杨树和为杨玉民之父、李志梅为杨玉民之母。张春香为杨玉民之妻,杨闰晟为杨玉民之子。2013年12月初,杨玉民经朱友伟介绍,到亿通达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2月14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南五环路内环主路狼垡桥入口西922号灯杆处,杨玉民驾驶亿通达公司所有的京P7J5**号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玉民当场死亡。2014年9月3日,四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杨玉民与亿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四原告的申请请求。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杨玉民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2月14日,与亿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亿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亿通达公司辩称,杨玉民与我公司仅为劳务关系,劳务费用按行程结算,没有固定月工资,杨玉民发生交通事故后四原告曾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案审理终结后,杨玉民之妻也从我公司领取走杨玉民在我公司应结算的劳务费用,也认可杨玉民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树和为杨玉民之父、李志梅为杨玉民之母。张春香为杨玉民之妻,杨闰晟为杨玉民之子。四原告主张杨玉民于2013年12月10日经朱友伟介绍入职亿通达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玉民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由亿通达公司按月支付,2014年2月14日杨玉民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丰民初字第07635号民事判决书、亿通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2014)丰民初字第07635号民事判决书中亿通达公司辩称中记载“杨玉民是在我公司干活中发生事故,我公司同意承担责任。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4年2月14日18时30分,张×驾驶京QSQ6**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内乘方×)牵引杨玉民驾驶的京P7J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南五环内环主路狼垡桥入口西922号灯杆处停车,张×车发生故障,张×、方×、杨玉民下车到两车之间解牵引绳时,适有向晖驾驶京PQB7**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杨玉民驾驶的厢式货车后部左侧接触,杨玉民车前部又与张×车后部右侧接触,造成杨玉民当场死亡。”亿通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杨玉民是北京亿通达搬家有限公司驾驶京P7J5**司机”,该《证明》加盖亿通达公司公章。证言为杨玉民之弟杨玉强所写,杨×出庭接受询问。亿通达公司认可判决书及《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杨玉民驾驶公司的车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杨×出庭接受询问,且与四原告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可。亿通达公司主张杨玉民与公司间系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按行使路程结算劳务费用。就该主张亿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费用结算记录,四原告在(2014)丰民初字第07635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张×、方×出庭。1、费用结算记录显示“杨玉民:2014年2月9日至14日,劳务费2000元。2014年8月29日现金结算”该记录尾部收款人处由张春香签署姓名。亿通达公司表示在该费用的结算是在(2014)丰民初字第07635号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由杨玉民之妻领取的给付的劳务费用,彼时杨玉民之妻是熟悉并了解劳务费用的含义的,也认可结算的过程。亿通达公司表示2000元的组成为2月9日拉活2趟,每1趟300元,共计600元;2014年2月10日拉活2趟,1趟100元,一趟200元,共计300元;2014年2月11日拉活2趟,一趟300元,一趟200元,共计500元;2014年2月12日没活;2014年2月13日拉活2趟,一趟200元,一趟300元,共计500元;2014年2月14日拉活1趟,100元。四原告认可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但表示张春香在签署之时不清楚劳动和劳务的区别,也不了解具体的2000元的核算标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2014)丰民初字第07635号民事案件卷宗证据材料为:2009年至2011年数份杨玉民驾驶机动车辆的违章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杨玉民与北京千禧搬家公司(以下简称千禧搬家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署的为期90天的劳动合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于2012年8月22日向杨玉民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玉民与北京市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有效期为一年的经营席位租赁合同;北京田园美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杨玉民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北京市石景山老山早市租摊位做服装生意的证明。亿通达公司表示杨玉民熟悉搬家公司的市场经营情况及行业特点,与千禧搬家公司等多家搬家公司人员彼此熟识,杨玉民本人从事个体工商户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与此同时在多家搬家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司机工作,由搬家公司按拉活情况结算劳务费用,亿通达公司表示公司也是因为在春节期间很多人员回家,才在2014年2月9日找到杨玉民,帮忙公司拉活。四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均早于杨玉民入职亿通达公司时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证人张×出庭陈述其本人在2014年2月9日入职千禧搬家公司,当日由千禧搬家公司老板朱友伟通知其去帮助杨玉民拖车,此时第一次见到杨玉民;证人方×出庭陈述,其为千禧搬家公司员工,此前也偶尔会去亿通达公司帮忙干活,帮忙干活的时候也是由亿通达公司电话通知,有活就干,没活就歇着,按趟结算,干完就结,2014年2月14日前在千禧搬家公司曾听说过杨玉民,但不认识,2014年2月14日是应朱友伟要求去帮杨玉民拖车。亿通达公司表示方×和张×的证言可以印证搬家公司行业特点,也可证实杨玉民系与亿通达公司间为劳务关系。四原告认为证人均表示在2014年2月14日前不认识杨玉民,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足以认定杨玉民与亿通达公司间为劳务关系。四原告以要求确认与亿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98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四原告的申请请求。四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认定亿通达公司与杨玉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把握双方间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在付出劳动的同时,自身也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指挥,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报酬的特征。而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其一、四原告主张杨玉民系于2013年12月10日入职亿通达公司,但从(2014)丰民初字第07635号民事案件卷宗证据中可知,北京田园美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曾开具的证明,载明杨玉民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北京市石景山老山早市租摊位做服装生意,四原告主张的杨玉民入职时间与杨玉民在早市租赁摊位从事服装生意的时间相互重叠,显然与四原告主张存在矛盾之处。其二,从(2014)丰民初字第07635号民事案件卷宗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杨玉民在2012年8月22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目的也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非农业的工商经营活动,自此时起杨玉民租赁经营场所自主从事商业活动,获取收入来源,同时负债也须由杨玉民个人承担,基于此种自负盈亏的经营特点及承担的法律风险,杨玉民在领取营业执照起其本人的主要职业精力势必将投入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中,其本身的活动更多的接受个人意志的管理,杨玉民在从事个体工商的工作中,其与亿通达公司之间关联关系较为松散,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紧密的人身隶属关系特点。其三,从方×的证言中也可看出,搬家公司劳动力市场中也确实存在人员相互帮忙,有活就干、没活就歇着的短时间提供劳务获得报酬的行业特点。从民事卷宗中数份驾驶机动车辆的违章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也不难看出杨玉民在2014年2月9日前也曾从事搬家公司车辆驾驶工作,本人也应熟悉搬家公司人员管理较为松散行业特点及报酬灵活结算的支付方式。其四,四原告主张亿通达公司系按月结算工资费用,月工资6000元,但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杨玉民在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支付情况,而亿通达公司提交的张春香签署的费用结算记录显示亿通达公司与杨玉民的费用计算并非按月结算,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结算工资的特征,而更符合劳务关系中一次性或分期性支付的特点。该支付记录中明确写明2000元系劳务费用,四原告虽表示张春香作为普通的妇女不能区分劳务费和工资的区别,但本院认为,双方结算费用之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之后,该案件中四原告也正是基于杨玉民驾驶亿通达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获取相应的民事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与本次劳动争议诉讼虽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案件,但引发上述两起民事案件并非完全独立的事件,张春香在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也并非对法律知识完全不知,在该案的审理中也对杨玉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前因后果有了全面了解,故本院认为,亿通达公司称张春香2014年8月29日在结算领取单中签字的行为系认可杨玉民与公司间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也具合理性。综合上述四方面原因,本院认为,杨玉民与亿通达公司间并未形成持续、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不足以认定双方间形成劳动关系,鉴此,本院对四原告要求确认杨玉民与亿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春香、杨树和、杨闰晟、李志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春香、杨树和、杨闰晟、李志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婧雯书记员施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