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大雄物流有限公司、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大雄物流有限公司,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潘豪杰,潘美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财政局五楼。法定代表人:薛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开发区乌衣园区。法定代表人:潘豪杰,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法定代表人:潘美多,公司董事长。被告:潘豪杰。被告:潘美多。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大雄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物流公司)、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投资公司)、潘豪杰、潘美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丹、王尚斌,被告大雄物流公司、大雄投资公司、潘豪杰、潘美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丰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大雄物流公司与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大雄物流公司向元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7个月(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大雄物流公司向银丰担保公司申请由银丰担保公司为大雄物流公司该笔200万元借款向元丰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潘美多承诺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江苏省江阴市的两套房屋向银丰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由大雄投资公司、潘美多、潘豪杰向银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大雄物流公司的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展期及银丰担保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其未能将本金及利息偿还贷款人。银丰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4日为大雄物流公司向贷款人代偿了全部借款本金200万元,银丰担保公司将大雄物流公司、大雄投资公司、潘美多、潘豪杰起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银丰担保公司又于2015年2月15日为大雄物流公司向贷款人代偿了借款利息152000元。随后,银丰担保公司多次向大雄物流公司、大雄投资公司、潘美多、潘豪杰主张要求偿还垫付的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未果,故诉请判令:1、大雄物流公司偿还银丰担保公司为其代偿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52000元及违约金30400元,合计182400元;2、大雄物流公司支付银丰担保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起代偿的152000元借款利息每日代偿资金占用费7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大雄物流公司偿还银丰担保公司全部代偿资金之日止;3、大雄投资公司、潘豪杰、潘美多对大雄物流公司所欠银丰担保公司上述1、2项诉请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为追偿纠纷,主债务人是大雄物流公司。大雄物流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每天万分之五占用费和20%的违约金,大雄投资公司、潘豪杰、潘美多、反担保合同只有每天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四被告应当以各自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责任;2、大雄物流公司与元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约定的利息属于高利贷,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年利率为24%,贷款期限7个月,而与贷款期限接近的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个月期年利率为5.6%,显然24%超过5.6%的四倍;3、不管是银丰担保公司还是元丰小额贷款公司均没有与四被告进行利息的结算,所谓的罚息部分也没有得到主债务人的确认,罚息是银丰担保公司自己支付的,不应当由四被告承担。银丰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大雄物流公司向元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贷款期限为7个月,由银丰担保公司以及潘美多为大雄物流公司共同提供保证担保;2、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银丰担保公司根据大雄物流公司的申请,为其向元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银丰担保公司为大雄物流公司清偿借款合同的债务,银丰担保公司有权追偿本金、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大雄物流公司应当向银丰担保公司承担20%的违约金及每天万分之五的占用费);3、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2份、《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承诺函》1份,拟证明大雄投资公司与银丰担保公司约定,由其向银丰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和连带责任反担保;潘美多与银丰担保公司约定,其向银丰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潘美多承诺配合银丰担保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愿意承担40万元的违约责任;4、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2份,拟证明潘美多、潘豪杰作为保证人各自与银丰担保公司约定,向银丰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信用反担保;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业务回单》、《关于滁州元丰公司请求代偿安徽大雄物流有限公司利息的说明》各1份,拟证明银丰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4日为大雄物流公司向元丰小额贷款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152000元;大雄物流公司、大雄投资公司、潘美多、潘豪杰未予举证。四被告对银丰担保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银丰担保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大雄物流公司(借款人)、元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银丰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0118),约定:大雄物流公司向元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7个月,即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月利率20‰,罚息为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2日,大雄物流公司(甲方)与银丰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保字(2013)0130号)1份,约定:甲方向元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委托乙方为其保证人,乙方为甲方以保证方式向元丰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与元丰小额贷款公司编号20130118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甲方未按期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的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因甲方未能遵守约定的权利义务,应按担保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担保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反担保等内容。同日,银丰担保公司(保证、甲方)与大雄投资公司(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大雄物流公司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委保字(2013)0130号)中约定的甲方为大雄物流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若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乙方按日向甲方本合同第一条项下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银丰担保公司(甲方)与潘豪杰(乙方)、潘美多(乙方)分别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大雄物流公司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委保字(2013)0130号)中约定的甲方为大雄物流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若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一条项下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大雄物流公司向元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2014年8月4日,银丰担保公司为大雄物流公司向元丰小额贷款公司代偿了200万元贷款本金。2015年,元丰小额贷款公司向银丰担保公司发出《关于滁州市元丰公司请求代偿安徽大雄物流有限公司利息的说明》,要求银丰担保公司代偿大雄物流公司200万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52000元,注明计算依据:本金200万元,时间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4日,利息计算天数76天,月利率2%。2014年2月15日,银丰担保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向元丰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人民币152000元,银行业务回单备注:代偿大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企业信息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条款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大雄物流公司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元丰小额贷款公司清偿到期债务,致银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8月4日为大雄物流公司向元丰小额贷款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2月15日代偿了逾期付款利息,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银丰担保公司举证的中国银行银行《业务回单》、《关于滁州元丰公司请求代偿安徽大雄物流有限公司利息的说明》表明:1、大雄物流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始停止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2014年8月4日200万元借款本金由银丰担保公司代偿完毕,故利息计算天数为76天;2、银丰担保公司实际为大雄物流公司向元丰小额贷款公司代偿利息152000元。《借款合同》(编号20130118)约定月利率20‰,另约定罚息为利率基础上加收50%,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银丰担保公司主张大雄物流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利息1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四被告的抗辩意见2、3不予采纳。大雄物流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违反了其与银丰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银丰担保公司主张大雄物流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银丰担保公司的损失应为其支付代偿金152000元的利息损失。银丰担保公司主张大雄物流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040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银丰担保公司与大雄投资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与潘豪杰、潘美多分别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大雄投资公司、潘豪杰、潘美多作为保证人为大雄物流公司向银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是银丰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大雄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向银丰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大雄投资公司、潘豪杰、潘美多作为保证人均应当对大雄物流公司应当向银丰担保公司偿还的152000元代偿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大雄物流公司追偿。故对银丰担保公司应向其偿付的152000元代偿利息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雄投资公司、潘豪杰、潘美多分别与银丰担保公司约定,若不履行担保人的代为还款义务,其需各自按日向银丰担保公司支付应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大雄投资公司、潘豪杰、潘美多已作为担保人为大雄物流公司的应还款项向银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丰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故对银丰担保公司主张大雄投资公司、潘豪杰、潘美多各自承担利息款项每日代偿资金占用费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雄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52000元代偿款及违约金30400元,共计182400元;二、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潘豪杰、潘美多对被告安徽大雄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大雄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安徽大雄物流有限公司、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潘豪杰、潘美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苓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