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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798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张也。被告:周某。原告程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也、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与他人生育一子。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志趣、爱好等方面相距甚远。2011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抽烟并在外经常赌博,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不听劝,反而变本加厉不顾家庭及女儿。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因赌博吵架,被告故意把水泼在原告妈妈身上,并对原告父母破口大骂。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绝望,于2013年4月27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村证明、被告合作医疗卡,证明被告在瑞安市参保的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出生医疗证明、再生育通知书,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是被告的第二个孩子。5、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从判决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6、村委会证明,证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7、幼儿园证明,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并接送,及2015.3.22被被告接走一直没有去幼儿园读书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被告的确之前与他人育有一子,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时间都属实,但是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在娘家打工,所以将孩子放在宋桥幼儿园读书,但在2015年4月13日,原告一家人把孩子抢走,直到现在拒绝给被告见孩子,被告没有对原告家人不孝敬。被告的确有抽烟的习惯,但这个情况原告婚前就知道了,被告只有偶尔出去小搓一下麻将,并没有赌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8、收款收据、出警单,证明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抚养,直到4月13日被原告家人抢走的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不属实的,实际是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证据7不属实的,被告回娘家打工,为了方便照顾孩子,所以把孩子接到宋桥幼儿园上学,直到原告家人过来把孩子抢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7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8里面的交款单位写的是周怡炫,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的女儿,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与他人生育一子。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被告均要求女儿程某乙抚养权,但程某乙已经跟随原告生活较长一段时间,改变婚生女程某乙的生活环境会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程某甲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9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程某甲养至十八周岁成年,被告周某有探望婚生女程某乙的权利,在探望婚生女程某乙期间,原告程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被告周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甲抚养费9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林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缪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