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启学与莫伟诚、兰汉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马启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林,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伟诚。被告兰汉业。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宝国。被告钟德军。委托代理人覃顺乾,广师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超煜,广师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启学与被告莫伟诚、兰汉业、钟德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江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芳华担任记录。原告马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莫伟诚、兰汉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宝国,被告钟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顺乾、曾超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钟德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启学诉称,2013年10月间,原告与被告莫伟诚、兰汉业经平等协商,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河池市金城江区林业局的下河果林场转让给被告莫伟诚、兰汉业,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还特别提出林场用电问题,要求注销原告的原用电户头,被告重新开户,被告方的莫伟诚表示已经找熟人去办理了,不用原告出面,原告相信了被告。2015年元旦过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并没有办理林场用电户头,也没有告诉原告,被告仍然使用原告的用电账户,致使原告的银行卡被电业部门扣电费共计4004.24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付电费4004.24元,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元、往返车油费600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林场转让给被告莫伟诚、兰汉业;2、中国南方电网金城江供电公司用电费发票复印件10张,证明原告被扣电费情况;3、《关于更换电表后用电量陡增的情况汇报》复印件、《客户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关于对马启学用电量异常的调查报告》复印件、电表及用电线路现场照片5张,证明林场用电情况;4、《二塘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莫伟诚、兰汉业共同辩称,原告转让林场给被告莫伟诚、兰汉业是事实,但林场转让后,被告莫伟诚、兰汉业已将该林场转让给了钟德军,林场用电是被告钟德军使用,电费应由被告钟德军负责。被告莫伟诚、兰汉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日被告莫伟诚、兰汉业与被告钟德军签订的《金城江区林业局养殖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林场已转让给了被告钟德军。被告钟德军辩称,被告钟德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方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以其与被告莫伟诚、兰汉业订立的转让合同提起诉讼,该诉讼与钟德军无关,所以我方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钟德军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份的电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用电费用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伟诚、兰汉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钟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莫伟诚、兰汉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钟德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莫伟诚、兰汉业签订了一份《林地转让合同》,原告将其原承包经营河池市金城江区林业局的下河果林场转让给被告莫伟诚、兰汉业经营,合同对转让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林场移交给了被告莫伟诚、兰汉业,被告莫伟诚、兰汉业接收林场后,双方未能及时将原林场用电账户进行变更,被告莫伟诚、兰汉业仍然使用原告的用电账户;2013年11月2日,被告莫伟诚、兰汉业与被告钟德军签订了《金城江区林业局养殖场租赁合同》,将林场内的养殖场租赁给了被告钟德军作养殖经营使用。2015年1月,原告使用银行卡时发现银行卡被不明扣款,即到银行查询,得知该银行卡与其原经营林场用电账户关联,发生了电费扣款,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到电业部门查询并开具了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7月、9月、11月及2015年1月的用电电费发票共10笔,南方电网金城江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显示,用电户号均为:410030113,用户名均为:马启学,电费共计:3959.24元。后原告即要求被告莫伟诚、兰汉业变更原用电账户,并支付其被扣付的电费,被告莫伟诚、兰汉业以林场已转让给了被告钟德军为由,要求原告直接向钟德军索要电费,被告钟德军以电费过多,其实际使用量很小且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电费,原告索取电费未果,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诉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钟德军没有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钟德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伟诚、兰汉业对双方之间签订林场转让合同,被告莫伟诚、兰汉业如期接收林场,以及接收林场后未办理林场用电账户变更等案件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仅对林场转让后,林场所产生的电费是否应由被告莫伟诚、兰汉业承担发生争议。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莫伟诚、兰汉业之间存在转让林场的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对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莫伟诚、兰汉业接收林场后,将林场的养殖场租赁给了钟德军,但该租赁行为属被告莫伟诚、兰汉业与钟德军之间的法律关系,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应由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因此,原告选择主张被告莫伟诚、兰汉业承担返还电费的责任,是基于其与被告莫伟诚、兰汉业林场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所形成的请求权,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莫伟诚、兰汉业与钟德军之间的租赁合同,属另一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应依该租赁合同解决或另行诉讼。原告与被告莫伟诚、兰汉业签订的林场转让合同,虽然没有对用电账户的变更作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交易目的,林场转让后,双方交接时,双方应当及时将原林场的用电账户变更到受让人的名下,电费直接由受让人支付,由于双方均没有及时办理用电账户变更,受让人仍可长期使用出让人的用电账户,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林场转让后至用电账户变更前所产生的电费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让人未及时变更用电账户,电业部门对其账户的电费扣款,应视为出让人为受让人垫付电费,受让人应予返还。根据电业部门开具的电费发票,原告共垫付了共计3959.24元电费,被告莫伟诚、兰汉业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莫伟诚、兰汉业补偿误工费、往返车油费,因无法律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伟诚、兰汉业返还给原告马启学电费共计3959.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伟诚、兰汉业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江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