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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大勇与张红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勇,张红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王大勇,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志芳,吉林恒川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张红伟,女,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王大勇与被上诉人张红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在辽河半岛柏美物业办公室,张红伟、王大勇因口角发生厮打,张红伟左侧眼部和胳膊被打伤。张红伟于2014年8月4日入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左前臂外伤,共住院28天,二级护理28天,花费医疗费3799.72元、门诊费968.00元。张红伟、王大勇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张红伟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张红伟与王大勇因口角发生厮打,张红伟左侧眼部和胳膊被打伤,王大勇行政拘留五日。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红伟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3799.72元、门诊费968.00元,护理费3040.52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59元/天×二级护理1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元/天×28天)。张红伟自述日工资收入5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张红伟误工费为1400.00元(50.00元/天×28天),上述共计12008.24元。因张红伟自身存有一定过错,故王大勇应当承当70%责任即8405.77元,由张红伟自行承担30%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王大勇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红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405.77元。二、驳回张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560.00元,由王大勇负担392.00元,张红伟负担168.00元”。王大勇上诉称,张红伟在一审中并未举出住院病历与护理级别证明,且并未当庭举证质证;张红伟得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不应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希望二审法院支持我的反诉请求;故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16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大勇不承担张红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张红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王大勇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大勇称张红伟在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未向我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大勇称张红伟在一审中并未举出住院病历与护理级别证明,且并未当庭举证质证,经我院审查,在一审卷宗中张红伟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与护理级别证明,一审庭审笔录中也记录了张红伟与王大勇举证质证的过程,故王大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大勇称张红伟得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不应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不成立,张红伟的损害结果是由王大勇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这与张红伟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是否得到赔偿不产生责任相抵的法律效果;针对王大勇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没有受理,二审不予审查,如有诉求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大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王大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伟审 判 员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宿宏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