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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执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召才、张红兵、韩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召才,张红兵,韩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翔执字第00423号申请执行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该联社理事长。住所地:凤翔县东湖路82号。被执行人张召才,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红兵,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韩拴文,男,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翔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召才、张红兵、韩拴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该案执行标的24964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张召才承担),因被执行人张召才、张红兵、韩拴文未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韩拴文在凤翔县农行营业部有存款,之妻王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凤翔县柳林营业所、农行凤翔县柳林分理处有存款,张召才之妻王某在邮政储蓄银行洋县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韩拴文在凤翔县农行营业部的存款,之妻王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凤翔县柳林营业所、农行凤翔县柳林分理处的存款,张召才之妻王某在邮政储蓄银行洋县支行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侯永利审判员 张宗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