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大紘与被告马野、王明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紘,马野,王明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黄大紘,男。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马野,男。被告王明珠,女。原告黄大紘与被告马野、王明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晓彦(主审)、人民陪审员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紘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野、王明珠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某号房屋(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0757**号)以50万元价格卖予原告,同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全部房款50万元,后被告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野、王明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某号某室房屋卖予原告,房屋建筑面积261.60平方米,房屋价款5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2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委托原告到贷款银行办理银行还款手续,到房产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办理房屋的出卖手续,并进行委托公证,房屋所有相关手续由原告保管,如果被告在上述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日期之前反悔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被告收到原告房款之日起,每经过一个月,按照房产成交价3%支付违约金,不满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将房款及违约金全部给付原告、双方解除合同,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则应另行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售房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原、被告双方另约定,如被告反悔,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上述方式支付违约金,并承诺在2013年2月21日之前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对房产处分,如被告在2013年2月21日后违约,被告必须给原告腾房,原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及该房屋在建设银行按揭贷款25万元由被告承担,若被告不能清偿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2012年1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50万元。现诉争房屋由原告占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产证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系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但是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50万元,房屋之上的贷款2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61.60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房款计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911.30元(50万元÷261.6平方米),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贷款25万元由原告偿还,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866.97元(75万元÷261.6平方米),经现场勘查,该房屋内部为中高档装修,该房屋位于沈阳市苏家屯金宝花园,属苏家屯区内,非周边区域,现该小区二手房屋售价每平米不低于4000元,系争房屋约定价格显著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价格。并且该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反悔期,在反悔期内按照总房款3%,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约定不符合通常房屋买卖的约定。原告现在虽占有诉争房屋,但二被告现下落不明,没有证据证明此房屋的交付系二被告基于房屋买卖真实意思的交付,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其依照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大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审 判 员  闫晓彦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