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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芦红兵与吴爱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芦红兵,吴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芦红兵,男,汉族,1967午9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马勇,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倩,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爱华,女,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张新建,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再审申请人芦红兵因与被申请人吴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芦红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已实际偿还被申请人全部借款;2.借条未约定还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3.再审申请人从未认可过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4.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申请人主张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芦红兵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8月17日,芦红兵向吴爱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爱华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正”。同年10月19日,芦红兵向吴爱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爱华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二审查明,2008年4月30日,芦红兵出具担保书一份,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号京都小区第二栋三单元40l室的房产作为其向张新建借款的担保。该担保书多处注明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原审认为,虽然芦红兵给吴爱华出具的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但根据芦红兵出具的担保书中关于芦红兵应当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内容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来看,本案可以认定芦红兵与吴爱华双方对芦红兵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存在合意。张新建提供的《承诺书》中显示芦红兵承诺利率为每月2.5%,但因该承诺书系复印件,而芦红兵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审对此亦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张新建按4.875‰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芦红兵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芦红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红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