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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建平与被告何建平、许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平,何建平,许有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15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程建平被告何建平被告许有银原告程建平与被告何建平、许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平,被告许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有银是朋友关系,被告何建平、许有银是兄弟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何建平因需要资金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许有银作担保,并约定月息2分每季度支付,2013年3月28日原告通过石洞信用社向被告何建平汇款18.5万元,另1.5万元为现金支付。2014年11月被告何建平的妻子许有文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4.8万元。被告何建平未答辩。被告许有银辩称:被告何建平向原告借款属实,自己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有银是朋友关系,被告何建平、许有银是兄弟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何建平因需要资金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许有银作担保,并约定月息2分每季度支付,2013年3月28日原告通过石洞信用社向被告何建平汇款18.5万元,另1.5万元为现金支付。2014年11月被告何建平的妻子许有文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同时查明,被告尚欠利息4.8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信用社业务凭证、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平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许有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由此,被告何建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应当清偿。被告许有银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已向原告偿还10万元及利息,原告亦承认,由此,该还款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8万元。由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建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被告许有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鸣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