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O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XXX号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分所×号楼×楼参加交通法规考试时,因使用手机被正在监考的民警钟某某责令停止考试并停考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处理不服,继而辱骂民警钟某某,并用手拉扯钟的衣领,致被害人钟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关于协助抓捕逃犯李某某的协作函、公安接警详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江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人民陪审员 朱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