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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明崽与柯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人:××××年××月××日审核人:××××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张明崽,泥工。委托代理人徐耀林,上饶县法律事务所煌固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维东,个体户。原告张明崽诉被告柯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坦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崽的委托代理人徐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崽诉称,2010年经夏志贵介绍与被告柯维东认识,同年7月经夏志贵、童鸿飞介绍,被告柯维东以其承建的的上饶县天一尊邸工地要发放工资为由,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取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躲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7月15日被告柯维东出具的借条,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被告柯维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柯维东向原告张明崽借款3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文未还,遂诉至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柯维东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柯维东向原告张明崽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维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崽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柯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余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陈蔚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