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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00408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山青,农民。被告: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蒯正保,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其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山青、被告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蒯正保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及被告蒯某甲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双方要求庭外调解,期限为60天,要求延长审限60日。因调解无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诉称:宋某与蒯某甲于2008年在北京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蒯某甲多次参与赌博,经屡教不改。2013年正月,为蒯某甲赌博之事,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蒯某甲家人谩骂并殴打宋某,宋某被迫回到娘家,与蒯某甲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及2014年2月,宋某先后两次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驳回宋某要求与蒯某甲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求法院判决:1、宋某与蒯某甲离婚;2、婚生子蒯某乙由双方协商抚养。蒯某甲辩称:双方于2008年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蒯某甲已痛改前非,不再参与赌博。2011年,蒯某甲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升结肠恶性肿瘤,目前身体不好,仍处在康复期,需定期检查,希望有完整的家庭予以精神上安慰和支持,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宋某一再坚持离婚,蒯某甲只好同意,但宋某必须放弃婚后共同存款10万元的分割;婚生子蒯某乙由蒯某甲抚养,宋某每月给付婚生子蒯某乙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宋某与蒯某甲在北京市打工期间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2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蒯某乙,一直随蒯某甲生活,蒯某乙现在庐江县同大镇永安村幼儿园上学。××××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宋某与蒯某甲一起到北京市做服装生意,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12月,蒯某甲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升结肠恶性肿瘤。自2012年8月开始,因蒯某甲去游戏厅赌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初七,蒯某甲去邻居家看别人打牌,宋某予以劝阻,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吵。后宋某回娘家生活。2013年3月13日及2014年2月20日,宋某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先后两次判决驳回宋某要求与蒯某甲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期间双方没有往来,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宋某现在上海市浦东区打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蒯某甲自2011年12月结肠恶性肿瘤手术后,现仍处于康复期。2012年8月15日,双方在北京市丰台区购买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二年期家庭财产保险100000元。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宋某自愿放弃上述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的分割。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存款。庭审中,宋某称蒯某甲于2013年正月十六前后,分几次将双方夫妻共同存款63000元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山支行取走,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宋某提供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宋某的主体身份情况;2、宋某提供的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宋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及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依法驳回宋某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和好的事实;3、宋某提供的于2012年8月15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购买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二年期家庭财产保险单一份,证实双方在上述时间、地点购买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二年期家庭财产保险100000元的事实;4、宋某提供的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宋某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及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依法驳回宋某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的事实;5、宋某及蒯某甲委托代理人蒯正保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宋某与蒯某甲系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又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特别是宋某曾于2013年3月13日及2014年2月20日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先后两次均依法判决驳回宋某要求与蒯某甲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自2013年正月初七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已年满二年,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宋某称蒯某甲于2013年正月十六前后,蒯某甲分几次将夫妻共同存款63000元从银行取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宋某自愿放弃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二年期家庭财产保险100000元的分割,是宋某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婚生子蒯某乙一直随蒯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蒯某乙应由蒯某甲抚养为宜,但蒯某甲要求宋某每月给付婚生子蒯某乙抚养费1000元过高,考虑到宋某在外打工的经济收入状况及经济实际承受能力,本院酌定为每月700元为宜。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蒯某甲离婚;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购买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二年期家庭财产保险100000元,归被告蒯某甲所有;三、婚生子蒯某乙由被告蒯某甲抚养,原告宋某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婚生子金俊辉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蒯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子蒯某乙每年子女抚养费8400元,原告宋某于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0日前各给付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其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