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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男,住蒙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侯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公某驾驶苏B×××××桑塔纳轿车到莒县刘官庄镇某塑料厂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窃塑料袋59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64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公某驾车到莒县刘官庄镇206国道西侧,趁无人之际,盗窃何某放置在国道西侧的尼龙袋(内装有塑料袋重204千克)5袋,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公某驾车到莒县某塑料厂门口,趁无人之际,盗窃该厂大门口的尼龙袋(内装有塑料袋重280千克)10袋,共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3、2015年1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公某驾车到莒县刘官庄镇程某家的塑料厂,趁无人之际,盗窃该厂大门口的尼龙袋(内装有塑料袋重70千克)2袋,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4、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公某驾车到莒县刘官庄镇206国道西侧,趁无人之际,欲盗窃何某家塑料袋时被当场抓获,后被莒县公安局民警从现场带走。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公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犯罪事实。供被告人公某作案用工具苏B×××××桑塔纳轿车一辆,已被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公某已通过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张某、程某的损失,被害人何某、张某、程某均对被告人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公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程某、张某的陈述、谅解书、证人房启玉和蹇玉玲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在2015年1月16日盗窃时因被发现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该起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公某作案用工具苏B×××××桑塔纳轿车一辆应予没收。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供被告人公某作案用工具苏B×××××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虢德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庄肃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