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2时4分,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010号路灯杆西侧40米处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与事故对方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提取血样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被告人陈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侍智敏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