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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红喜与霍邱县矿友劳务输出服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94号原告:徐红喜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矿友劳务输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祖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冬,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辉,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喜诉被告霍邱县矿友劳务输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友劳务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矿友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中铁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冬、黄兴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红喜自2011年6月进入矿友劳务公司并被派遣到中铁十四局驻安徽开发矿业霍邱诺普矿业项目部上班。中铁十四局安排徐红喜从事井下打钻、喷浆等职务。徐红喜在中铁十四局接受其考勤与安全管理。中铁十四局按月给徐红喜发放工资,双方约定工资每月9000元。但是两被告始终拒绝和徐红喜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初,徐红喜感觉肺部不适,去医院检查诊断为矽肺。该病系职业病,与徐红喜长期的粉尘工作环境有直接关系,为此徐红喜申请至霍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驳回申请裁决,现在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徐红喜与矿友劳务公司或者中铁十四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徐红喜与中铁十四局存在劳动关系。徐红喜提供的证据有:1、徐红喜的身份证及中铁十四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红喜自2011年4月-2013年6月在中铁十四局上班。3、中铁十四局安徽诺普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火工材料计划表、日计划,证明证人丁道军、朱明祥系在中铁十四局安徽诺普矿业工程项目部工作。4、劳务承包合同、矿友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矿友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劳务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不具备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资质。中铁十四局将吴集采矿场井下劳务工程发包给矿友劳务公司,其发包内容涉及矿井下工程施工、作业,该发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5、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徐红喜起诉已经过仲裁程序。6、证人朱明祥、丁道军的当庭证言,证明徐红喜在中铁十四局承建的诺普矿业矿井工作的事实。矿友劳务公司辩称:徐红喜不是矿友劳务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与所有员工都签有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徐红喜称自己是矿友劳务公司的员工,欠缺证据。徐红喜所称的肺病,矿友劳务公司一概不知。矿友劳务公司与中铁十四局没有签订过徐红喜所称的工作范围的合同。请求驳回徐红喜对矿友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矿友劳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中铁十四局辩称:徐红喜所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双方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性质的实际用工关系。本公司承建的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井建工程项目,在2011年1月至2013年初是通过劳务承包给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双方关系解除后,于2013年度将工程项目通过劳务承包给矿友劳务公司组织施工。徐红喜称自己是2011年4月进入矿友劳务公司并被派遣到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上班纯属虚构。若按照徐红喜的说法,被矿友劳务公司派遣从事工作,则徐红喜与中铁十四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中铁十四局与矿友劳务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是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关系,施工方用工自行管理,中铁十四局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故根本不存在中铁十四局对徐红喜进行考勤和安全管理以及发放工资的事实。请求判决驳回徐红喜对中铁十四局的诉讼请求。中铁十四局提供的证据有:1、2011-2012年度劳务承包合同、委托函、结算书及部分付款凭据,证明中铁十四局与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曾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2013年度劳务承包合同、委托函、结算书及部分付款凭据,证明中铁十四局与矿友劳务公司于2013年起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曾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结算且支付完毕。3、停工指令书,证明中铁十四局项目部应业主(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部安全科)要求于2013年9月15日停止施工。4、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人员某月度考勤表,证明中铁十四局项目部施工期间与徐红喜不存在考勤管理。5、中铁十四局项目部某月度工资发放表,证明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不存在对徐红喜按月薪约定用工及发放工资的事实。6、劳务承包公司施工队工资表,证明中铁十四局与徐红喜没有关系。(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矿友劳务公司认为徐红喜提供的证据1与该公司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中的日计划与该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3所指的工程位置不明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明了徐红喜与矿友劳务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6中两位证人身份持有疑问,两位证人对工作时间、位置都不是很明确,什么时间进入、离开都在回避,给谁干活不清楚。达不到徐红喜的证明目的。中铁十四局对徐红喜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表述本身错误。在哪上班和在哪个项目部工作是不同概念,该证明是混淆。认为证据3日计划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尤景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体现不出与徐红喜有任何关系。火工材料计划表是废件,无法证明徐红喜与中铁十四局有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徐红喜自述是2011年通过矿友劳务公司上班,时间上相矛盾。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都是想象、推测的语言,不是客观事实。徐红喜对中铁十四局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薛光权是施工管理人。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矿友劳务公司不具备从事矿产安全生产资质,中铁十四局将其矿山的生产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劳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结合证据1、2可以看出,云峰公司与矿友劳务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都是薛光权,云峰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并没有与徐红喜办理解除关系手续,因此可以看出中铁十四局是徐红喜的实际用工主体。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是中铁十四局针对本案作出的有选择性的提供。对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印证了两位证人在中铁十四局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同时,这份证据上记载的施工队是薛光权所属,印证中铁十四局是实际用工主体。矿友劳务公司对中铁十四局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履行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认为证据6体现不出与矿友劳务公司的关系,丁道军、卞德志不是矿友劳务公司的员工。对于徐红喜提供的证据1、4、5,及中铁十四局提供的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对徐红喜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在中铁十四局承包的安徽诺普项目部工作过,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中铁十四局提供的证据6,因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10日,中铁十四局将其承包的安徽诺普矿业工程斜坡道二期(-325、-350、-375水平采切巷道)工程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由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实施该工程的掘进、出渣和其他辅助工作,中铁十四局按月度支付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计量价款,并约定由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与雇佣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等。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1日起,中铁十四局将该工程承包给矿友劳务公司,同时约定由矿友劳务公司为其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相关保险。2013年9月14日,中铁十四局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被安徽开发矿业采矿部安全管理科责令停工。本院认为:徐红喜请求确认与中铁十四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铁十四局所承包的安徽诺普矿业工程项目部工作过。徐红喜提供的证人朱明祥、丁道军的当庭证言对徐红喜是何时进入工作地点、何时离开均不知情。同时徐红喜也不能提供任何“工作证”、考勤记录或者招用记录等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十四局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安徽诺普矿业工程项目部吴集采场-325m、-350m、-375m水平首采区的工程自2011年起就承包给劳务承包商进行开采,并且约定由劳务承包商与所雇佣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中铁十四局与劳务承包商所雇佣的劳务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徐红喜请求确认其与中铁十四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铁十四局与矿友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与徐红喜和中铁十四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徐红喜起诉时请求确认与两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中铁十四局存在劳动关系,是对其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红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审 判 员  张敏人民陪审员  董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