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王博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涛,甘肃君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华,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与被告王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涛、被告王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泰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8%;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的1.5倍,即逾期月利率2.7%。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0万元。在借款期内,被告只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16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6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被告王世华辩称: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及利率约定都属实,借款期内我按时清了五个月的利息,只有一个月的利息未清。借款期满后再没有清偿过利息,本金也没有归还,逾期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月利率已超过了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嘉泰公司与被告王世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0万元,用于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月结算,被告在每一结息日期满之日的第二天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延迟支付本息,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庆阳市瑞信村镇银行给被告发放借款90万元。在借款期内,被告向原告清偿了五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清至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的利息未结清。借款期满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放款通知书、庆阳市瑞信村镇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嘉泰公司与被告王世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嘉泰公司要求被告王世华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为月利率1.8%,即月利率18‰,而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年利率5.6%(即月利率为4.67‰),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6‰,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8%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的借款期内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世华应再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16200元。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27‰,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5‰),故从2014年10月16日起利率应按月利率20‰计算,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共计6个月零18天,逾期利息为118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华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6200元、逾期利息118800元,合计103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2元,由被告王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维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