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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金兰与石先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兰,石先治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郭金兰,教师。委托代理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先治,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金兰诉被告石先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念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石先治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兰诉称:200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石先荣、石志忠、覃记宽等5人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造林协议书,共同合股在大良镇新和村造林136亩,其中原告占八股中的四股,其他四人各占一股。林木种植后便可领取国家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五人种植的136亩每年可领取补助款17000元,按占股比例原告每年分得8500元人民币,此款由政府直接汇入被告的个人存折,然后被告再取出来分给各股东,几年来都是如此,大家相安无事。但2013年7月,被告在收到2012年的补助款后却没有分给原告。2014年也如此。为此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也申请司法部门调解,但一直都无法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各8500元,合计17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先治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要被告退还2012年和2013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7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因为2012年的8500元的退耕还林款是原告一起叫被告到银行领取并到被告家里和石某在场分给原告的,而且从2004年以来一直都是以这种即时清的方法进行,没有记账按印等相关手续,这都有证人作证,没有不分给原告的事实。2、2013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至今未到账户,原告凭何依据要被告给钱予原告;另外原告已经于2014年4月16日已经把其享有的6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与石某,转让费为16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全额结清,至此原告不再享有该所谓的合作意义(实际是占取干股)上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3、原告身为人民教师,其丈夫又是林业站干部,他们都不是新和村石家屯的村民,他们不具有石家屯的土地承包资格,依照退耕还林政策的规定,退耕还林是为了兼顾农民吃饭、增加地方经济发展,退耕还林是要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农户。但原告不是农民,更不是被告所在的村民组织的集体成员,没有耕可退林可还,只是借用其老公在林业部门工作这个手中的权力便利,把本应该属于农民的退耕还林利益份额居为己有,其夫妻的行为严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破坏了党内的规矩,这种行为本身是会受到相关法律和法规惩处的。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根本就不具有事实根据,更谈不上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融安县大良镇中心小学教师,被告系融安县大良镇新和村石家屯村民。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与另外三名案外人石先荣、石志忠、覃记宽共同签订了一份《造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五人在大良镇新和村造林136亩,共分8股,每股17亩,其中原告占4股,被告占1股,其他三位案外人各占1股。各人按股份投资造林工程费用,也按股份收取利润或承担亏损,造林周期为16—20年。在原、被告及三位案外人共同投股造林期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他们以被告石先治的名义申请退耕还林补助款。根据融安县大良镇林业部门造册统计,原、被告及三位案外人共同投股造林136亩,国家每年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17000元。自2004年起至2012年期间,每年所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5位股东均按各自所占股份当场��现金方式平均分配,分配时既没有列表发放,各人领取自己份额的补助款时,也没有签名或者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4月16日,郭金兰与石先治、石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郭金兰以16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大良镇新和村石家屯大桥板(小地名)一片种植速生桉林,面积为6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石先治、石某,两人各自转让得34亩,分别支付转让款80000元给郭金兰。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分给其2012、2013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各8500元,合计17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及三位案外人共同投股造林所应获得的2013年退耕还林补助款17000元,已经于2015年1月22日打到被告石先治的信用社账号上,各位股东尚未分配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造林协议书》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2012年度融安县退耕还林工程完善政策补助兑现名册表》复印件、石先治信用社存折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另外三位案外人签订的《造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自己的权利,在享受权利的��时承担相关的义务。自2004年以来至2012年,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按所签订的《造林协议书》中约定的股份分配退耕还林补助款,且各方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股期限内2013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其他三位案外人均认可已经收到该款项,且被告也申请证人石某予以证实该款项已经发放完毕,原告已经领到该款项。同时由于原、被告及其他三位案外人在每年分配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不制表不签收、以现金当场发放的习惯,各方均认同这种发放款项方式,8年来均无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据此推定原告已经领取到2012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2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先治应付给原告郭金兰2013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8500元;二、驳回原告郭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郭金兰负担56.25元,被告石先治负担56.2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念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