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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广德新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收取客户支付给广德新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68000元后,私自将货款挪用于其本人经营的安徽省东至县联强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个人生活开支及非法活动。1、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收到广德县广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38000元预付款后,没有将该笔预付款缴至广德新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而是挪用于经营安徽省东至县联强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费及个人玩游戏机等开销。2、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收到客户陈某的人民币20000元货款后,没有将该笔货款缴至广德新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而是挪用于自己个人生活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3、2013年底,被告人郑某某在收到客户张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货款后,没有将该笔货款缴至广德新方新��建材有限公司,而是用于个人自己赌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广德新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挪用该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及非法活动,数额合计人民币148000元,并挪用该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合计人民币20000元,挪用资金合计人民币16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广德新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收取客户支付给广德新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68000元后,私自将货款挪用于其本人经营的安徽省东至县联强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个人生活开支及非法活动。1、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收到广德县广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38000元预付款后,没有将该笔预付款缴至广德新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而是挪用于经营安徽省东至县联强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费及个人玩游戏机等开销。2、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收到客户陈某的人民币20000元货款后,没有将该笔货款缴至广德新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而是挪用于自己个人生活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3、2013年底,被告人郑某某在收到客户张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货款后,没有将该笔货款缴至广德新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而��用于个人自己赌博。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9月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郑某某已将挪用的资金168000元全部退还广德新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行为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广德新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挪用该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及非法活动,数额合计人民币148000元,并挪用该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合计人民币20000元,共计挪用资金168000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挪用的本单位资金已归还,没有给本经济组织造成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祚松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