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美琴、王梦瑶与闫磊、孙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琴,王某某,闫磊,孙海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美琴,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系王二小之妻)原告王某某,女,200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系王二小之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新尼夫,系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磊,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孙海全,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张美琴、王某某诉被告闫磊、孙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新尼夫、被告闫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孙海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21时00分许,王二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蒙LY56**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后旗团结四社农牧区节水工程34号井房西50米处与同向停在路边孙海全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蒙08005**号故障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蒙LY56**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二小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后旗大队认定为王二小和孙海全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磊除支付丧葬费外其他赔偿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磊、孙海全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22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92元,共计583254元,以上损失按照五五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6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承担责任的划分,王二小与孙海全承担同等责任。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王二小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且证实原告均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4、证明一份,证明王银于2015年1月28日死亡的事实。被告闫磊庭审答辩称:对赔偿项目中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购买车辆下户时,没有规定必须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闫磊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海全庭审答辩称:我与被告闫磊属于雇佣关系,事故当晚我不在现场具体发生什么不清楚。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绘制现场图、进行现场照相、摄像、制作勘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对相关物证进行鉴定,并对车辆证照及年检情况进行查验后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二小与孙海全承担同等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该认定书是客观真实的,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四份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3号证据证实王二小与二原告之间关系,系公安部门签发的凭证,予以确认。4号证据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00分许,王二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蒙LY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后旗团结四社农牧区节水工程34号井房西50米处与同向停在路边孙海全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蒙08005**号故障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蒙LY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二小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认定为王二小和孙海全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本案被扶养人王银在诉讼中于2015年1月28日亡故,其有七个子女,王二小系二儿子。原告张美琴与王二小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名叫王某某,事发当年14周岁,二原告均在农村居住。还查明:被告孙海全系被告闫磊雇佣的司机,被告闫磊系肇事车辆未悬挂号牌的蒙08005**号故障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本院认为,王二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孙海全驾驶停在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玉米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王二小死亡。王二小与被告孙海全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均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王二小与孙海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恰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海全作为事故责任人,其驾驶的故障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实际车主为被告闫磊,被告孙海全与被告闫磊之间系雇佣关系,且被告孙海全在事故发生之时从事的是其雇主闫磊交办的活动,故被告闫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海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闫磊辩称其所有的蒙08005**号故障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不属于机动车不需缴纳交强险的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闫磊所有的蒙08005**号故障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被告闫磊应按照法律规定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闫磊身为投保义务人怠于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被告闫磊的该主张不予以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扶养人王银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王银的继承人均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并表示由原告张美琴、王梦瑶继承被扶养人王银的相关权益,故本案被扶养人王银的赔偿款应当由原告张美琴、王某某获得。本案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的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二小因交通事故死亡时37岁,应以每年25497元,按20年计算,即509940元,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次事故致王二小死亡,对其近亲属的身心造成了伤害,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22元(按3人、7天、每天8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该费用按人数不超过三人,时间不超过五天计算。原告提出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应3人、5天、每天82元计算,即123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4、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王二小受伤就医情况及死亡后火化的实际情况,距离的远近等情况考虑,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592元的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农牧区居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王银89周岁,应按照每年726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查明被扶养人共有7个子女,因王银于2015年1月28日死亡,故王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实际生存期间107天计算,即被扶养生活费为30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王某某14周岁,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7268元,按4年计算,共同抚养人为2人,即14536元,本院确定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840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3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0元,以上合计577010元,被告闫磊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67010元,闫磊承担50%的责任即233505元,两项合计3435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磊赔偿原告张美琴、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3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海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美琴、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被告闫磊承担6354元,由原告张美琴、王梦瑶承担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昕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敏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