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秦闻中与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闻中,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874号原告秦闻中。委托代理人宋幼玲。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政用。委托代理人王萌。原告秦闻中与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士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闻中的委托代理人宋幼玲、被告博士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闻中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签署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试用期6个月,每月工资人民币4万元,转正后每月工资5万元。同时还约定一年的绩效工资24万元。由于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同时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原告因此被迫辞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但仲裁部门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2、拖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工资金额100%的赔偿金321,854.10元;3、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绩效工资18万元。被告博士蛙公司辩称,因原告工资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仅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确定的三倍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并不是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因被告在两年前重大投资战略失败导致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才无法支付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而并非恶意拖欠。且被告公司相关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财产均已被法院查封,相关的行政处罚也进入听证程序,故现在也无法支付原告工资,因此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薪酬约定,原告工作满一年进行考核后才有绩效工资,而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只工作了八个月便中途离职,因此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绩效工资考核,故原告主张绩效工资也无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秦闻中于2014年1月13日进入被告博士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财务中心从事副总监岗位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按双方签订的薪酬协议为准。原、被告签订的薪酬协议约定,被告对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以自然年度为考核周期,把工资收入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年薪制贯彻严格的绩效考核制度,考核指标明确、公开、先考核后兑现的原则;享受年薪制的绩效薪资部分在年终考核后兑现;试用期员工在试用期间不享受绩效工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年薪由固定工资(含各类津贴)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原告年薪的固定工资部分为5万元,按月发放;绩效工资部分为24万元,按季度进行考核,年度结算兑现,原告试用期工资为4万元/月;原告中途离职的,不参与绩效工资的分配等。2014年3月开始,被告未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工资。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为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万元;2、支付拖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工资100%的赔偿金321,854.10元;3、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绩效工资18万元;4、支付拖欠绩效工资的100%赔偿金18万元。仲裁审理中,原告确认知晓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资金链出现问题等实际情况。2015年2月6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108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另查明,1、2014年7月7日,招商银行向被告发出客户资金冻结通知书,载明被告账户冻结原因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执字第426、427、428号,冻结金额为13,949,222.27元,冻结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2、2014年8月8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沪人社监(2014)理字第002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补发拖欠员工的2014年3月工资,共计1,658,426.75元;2014年8月13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沪人社监(2014)理字第004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补发拖欠员工的2014年4至6月工资,共计4,524,679.84元;2014年10月22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沪人社监(2014)理字第0059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补发拖欠员工的2014年7月工资,共计1,359,198.12元。上述三份行政处理决定书还指出,被告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该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听证通知书》,通知被告参加行政处罚听证会。201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沪人社监(2014)理字第006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补发拖欠员工的2014年8月工资,共计1,286,435.87元;2015年1月14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沪人社监(2014)理字第007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补发拖欠员工的2014年9月工资,共计1,069,211.91元;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沪人社监(2014)理字第008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补发拖欠员工的2014年10月工资,共计1,019,721.42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平均月工资为40,244.26元;2、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了被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泰谷路XXX号房屋、位于杨浦区三门路XXX号XXX、XXX幢房屋及被告名下四辆沪牌车辆。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薪酬协议、被告欠薪明细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仲裁裁决书、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沪人社监(2014)理字第00265号、第00421号、第00590号、第00680号、第00738号、第008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对原告提出辞职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但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其月平均工资标准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被告应当按照该三倍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108元。原告要求按照其合同约定的5万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如数支持。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或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之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实际系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并非一般补偿性赔偿金,故在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该加付赔偿金时,应重点考量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不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被告因经营困难导致无力支付员工工资,非属主观恶意拖欠,加之被告的银行账户等财产已被相关人民法院冻结、查封,导致被告无法及时清偿债务;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具有主观拖欠原告工资之恶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工资金额100%的赔偿金321,85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绩效工资,本院认为,一则原、被告的薪酬协议约定原告的年薪工资包括绩效工资在内与被告的企业经营业绩挂钩,并在年终考核后兑现。而被告因经营状况恶化,且2014年亦并未进行绩效考核,故实际并无绩效薪资;二则原、被告薪酬协议还约定原告中途离职的,也不参与绩效工资的分配。故综合上述两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绩效工资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闻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108元;二、驳回原告秦闻中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