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单县江北莲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王留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江北莲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留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单县江北莲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同友,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留进,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单县江北莲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诉被告王留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江北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友、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被告王留进因承建单县中央花园30号、40号工地工程,多次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混凝土。2011年6月3日,经结算被告王留进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322129元,由被告王留进的会计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留进支付给原告江北公司货款3221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留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留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江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王留进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商砼41次,共有41张商砼运输单。2010年12月9日经对账在上述供货期间,被告王留进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数额为170620元,被告雇佣工地负责人李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第二组证据:201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王留进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15次商砼,其中有15张商砼运输单。2010年12月28日经对账在本次供货期间,被告王留进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数额为61375元,被告工地负责人及会计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第三组证据: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3日期间,被告王留进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商砼19次,19份运输单。2011年1月5日经对账,在本次供货期间被告王留进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数额为7148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及会计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第四组证据: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被告王留进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商砼36次,36份运输单。2011年3月24日经对账,在本次供货期间被告王留进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数额为13805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及会计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第五组证据: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被告王留进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商砼33次,33份运输单。2011年4月10日经对账,在本次供货期间被告王留进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数额为123850元,被告王留进及其会计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第六组证据: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被告王留进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商砼17次,17份运输单。2011年5月16日经对账,在本次供货期间被告王留进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数额为61254元,被告会计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第一至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王留进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商混价款为626629元,扣除被告王留进分期支付30.45万元,尚欠款322129元未支付。第七组证据: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对以上六批次的供货及付款进行结算,被告王留进的会计出具的商砼对账单及欠条一份。证明自2010年11月开始,被告王留进因承揽单县中央花园工地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混凝土,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对账,被告会计在对账单及欠条上签字确认,确认被告王留进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322129元。第八组证据: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对王留进工地的销售一开始是张洪军联系的,在供货过程中,由被告王留进委托的工地负责人收货,期间被告王留进付过几次款。2011年6月3日对账以后,二证人到被告王留进的工地或家中多次催要,但是被告王留进一直没有还钱。根据原告江北公司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王留进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商砼41次。2010年12月9日经对账在上述供货期间,被告王留进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数额为170620元。201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王留进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商砼15次。2010年12月28日经对账在本次供货期间,被告王留进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数额为61375元。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3日期间,被告王留进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商砼19次。2011年1月5日经对账,在本次供货期间被告王留进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数额为71480元。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被告王留进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商砼36次。2011年3月24日经对账,在本次供货期间被告王留进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数额为138050元。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被告王留进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商砼33次。2011年4月10日经对账,在本次供货期间被告王留进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数额为123850元。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被告王留进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商砼17次。2011年5月16日经对账,在本次供货期间被告王留进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数额为61254元。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对以上六批次的供货及付款进行结算,其结果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王留进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商混总价款为626629元,扣除被告王留进分期支付30.45万元,尚欠款322129元未支付。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江北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江北公司所提交的发货单及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江北公司与被告王留进之间发生了混凝土买卖,二者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确已实际发生,可以确认该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王留进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322129元,由发货单及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江北公司要求被告王留进清偿货款322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北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期间,因其双方未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其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江北公司要求被告王留进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留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留进欠原告单县江北莲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21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被告王留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人民陪审员 刘茂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