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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秀莲与吴凤珊、周峰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莲,吴凤珊,郭永良,周峰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杨秀莲,女,1945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凤珊,男,1949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被告郭永良,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地址: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武景刚,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私企经理,地址:德惠市。原告杨秀莲诉被告吴凤珊、周峰、郭永良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莲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郭永良、周峰到我家索要吴大庆和刘鹏拖欠的化肥款,并与被告吴凤珊(原告之夫)签订了以我现有住房作价抵偿化肥款的协议,约定到期还不上款就卖房子还款,还说让我儿子进监狱等。我认为我没有义务替我儿子还款,所以我没在协议上签字,房屋为我与被告吴凤珊共有财产,吴凤珊无权自作主张卖房抵债,该协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2014年7月1日被告郭永良、周峰与被告吴凤珊签订的以房抵偿化肥款的协议,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九台市电热电器厂,房照号为九国用(2014)字第012200025号,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到期未能还款则以房抵债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原告与被告吴凤珊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吴凤珊,该房屋所有权证上并未体现所有权证号,故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中的房屋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吴凤珊共有住房,原告提起告诉,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但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与该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秀莲的告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