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爱义与被告弓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义,弓永军,许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刘爱义,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固城乡。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弓永军,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许红霞,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瓦屋头镇。原告刘爱义与被告弓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爱义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弓永军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爱义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永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义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弓永军向原告刘爱义借款82000元,被告弓永军给原告刘爱义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刘爱义多次催要,被告弓永军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了原告刘爱义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弓永军偿还借款82000元。被告弓永军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爱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弓永军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刘爱义现金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弓永军2014.8.26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根据原告刘爱义的举证,结合被告弓永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刘爱义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庭审前法庭对被告弓永军进行了调查,被告弓永军辩称向原告刘爱义借款为5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爱义质证认为,被告弓永军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弓永军借款数额为82000元,有被告弓永军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弓永军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刘爱义出具借据,向原告刘爱义借款82000元,经原告刘爱义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爱义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弓永军偿还借款,并提交了被告弓永军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弓永军向原告刘爱义借款82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弓永军虽然在庭审前法庭调查时辩称借款数额为50000元,但被告弓永军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弓永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刘爱义请求被告弓永军偿还借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弓永军辩解借款5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前,原告刘爱义自愿撤回对被告许红霞的起诉,是原告刘爱义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爱义撤回对被告许红霞的起诉。二、被告弓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爱义偿还借款82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弓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裴利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