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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鸿达与郑宇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达,郑宇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刘鸿达,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工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刘盛伟,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工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系原告父亲。被告郑宇光,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刘鸿达诉被告郑宇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盛伟,被告郑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鸿达诉称,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营口市老边区月亮湾洗浴门前掉头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驾驶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宇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共计248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郑宇光辩称,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郑宇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营口市老边区月亮湾洗浴门前掉头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宇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其并未住院,医院建议口服云南白药,建议休息3天,复诊病历载明医院建议原告卧床一周后随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元;2、误工费958.76元(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365天*10天);3、交通费50元;4、车损130元,共计1302.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请主张医疗费236元,并提供了就诊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金额148元)及一张外购药发票,被告对原告举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开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病历载明原告受伤需要口服云南白药,故本院对原告外购云南白药胶囊(1盒,价值16元)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外购药发票记载的其他药品,鉴于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并未载明需要购买,且被告不同意赔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用工关系及相应工资待遇,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主张误工费损失981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关于误工天数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及医学诊断证明书已载明需要休息10日,本院据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及就诊病历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经核算为958.7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鉴于原告并未实际住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原告确需护理,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营口市站前区鑫金摩托车配件经销部出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车损为3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自认原告修车费为13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费用为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宇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02.7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