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宁波凯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大桥联兴丝网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凯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奉化市大桥联兴丝网印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宁波凯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人民路***号大时代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黄成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大桥联兴丝网印刷厂,业主毛晓鹏,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4********,住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幢*号。委托代理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凯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登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大桥联兴丝网印刷厂(以下简称联兴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凯尔登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保全裁定,依法冻结被告联兴厂名下的银行存款863694元,并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尔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成泰及委托代理人姚善挺、被告联兴厂业主毛晓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尔登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从事进出口贸易,被告专业从事箱包加工生产。因原告与法国外商ATS公司签订了13KH089号冰包FOB外销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交清货物,故为及时交付外销冰包,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和被告签订了《合同号13KH089之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318360个冰包,单价为10.60元,货款总金额为3374616元,同时明确写明“最晚交货期:2014年03月30日,没有余地,切记”。订单还约定了被告推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金,其中推迟5-7天为货款的3%,8-12天为5%,12天以上为15%。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合同。但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仅交付了冰包18200个,剩余冰包未能按期交付。经原告督促,被告于4月11日交付冰包54900个(海运),4月17日交付冰包91500个(海运),4月22日、4月27日、5月3日各交付冰包36600个(海运),5月22日交付冰包26280个(空运),5月25日交付冰包17680个(空运)。因被告延期交货直接导致原告以空运方式向外商交付冰包43960个,产生空运费514530元。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货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原告商业信誉受损,且造成巨额空运费的发生,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海运部分货物)349164元、赔偿空运费损失(空运部分货物)514530元,合计86369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兴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2014年4月11日和5月4日两批冰包的实际交付时间应当是2014年4月4日和5月2日;二、被告延迟交货是原告多次改变合同内容所致;三、2013年12月20日,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外商的冰包样品,冰包如何制作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认定;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此外,若被告逾期交货之事实成立,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仅限于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约为15499元,上浮30%后为20148元,故海运部分违约金为20000元左右,具体由法院酌定。原告凯尔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兴厂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联兴厂的业主为毛晓鹏,专业从事箱包加工生产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13KH089冰包FOB外销合同以及翻译件一份、《合同号13KH089之订单》一份,用以证明:(1)因原告与法国外商ATS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KH089的冰包FOB外销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交清货物,为及时交付外销冰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13KH089之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318360个冰包,单价为10.60元,货款总金额为3374616元;(2)订单明确约定货物的最晚交货期为2014年3月30日,没有余地,切记;(3)如被告推迟交货5-7天应承担3%的延期交货违约金,推迟交货8-12天应承担5%的延期交货违约金,推迟交货12天以上应承担15%的延期交货违约金。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上述证据约定的冰包口袋盖内衬均为纸板;(2)原告与外商所签合同要求使用OPP材料,但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使用PE材料;(3)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冰包前身接缝处采用明线制作;(4)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外箱体积为33.5×42.5×67CM。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提出的四点内容旨在说明最终确认的冰包做工及纸箱大小与合同约定不符致其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对迟延交货究竟是哪方过错导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快递单一份(一式两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冰包样品已经以邮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提出原告寄送的样品是订单约定的样品,而非外商样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系针对原告寄送样品是否为外商样品提出,对其收到样品之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2013年12月20日15时10分至15时12分的QQ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为“今天寄一个客人的大货样给你,你们按排客人的大货样做吧……魔术贴做法同合同上的要求为前袋上为横向,另一个背面为纵向”,用以证明原告当日交付的样品为外商的大货样。被告表示,合同系与原告签订,原告也指出合同第四页“注意细节”中提到“下面的丝印是不正确的,结构是正确的,供参考”,可以较清楚地看到冰包采用了明线制作。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公证书光盘)中亦有体现,对上述聊天记录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的证据2可见,在原告提出将寄送客人大货样给被告之后,被告未在之后的聊天过程中就未收到大货样提出过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之陈述,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发送了外商的大货样给被告。5.2014年1月8日下午14时41分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中放大的款式样图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款式样细节,反映出被告在2014年1月8日之前生产的款式样采用暗线对冰包前身进行接缝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次修改没有涉及明、暗线问题,且原告另外还委托了其他厂家制作冰包,无法反映该款式样系被告制作,若当时确认了暗线制作,即不存在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工并补偿面料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邮件系原告针对样品提出的修改意见,邮件抬头称谓亦与被告方联系人“李厂”一致,邮件虽同时抄送了他人,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样品系他人制作,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其异议难以采信,并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6.交货明细一份、清单一份、海运提单及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截止约定的最后交货期2014年3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18200个冰包,剩余300160个冰包未能按期交货;(2)剩余冰包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交付54900个(海运)、4月17日交付91500个(海运)、4月22日交付36600个(海运)、4月27日交付36600个(海运)、5月3日交付36600个(海运)。被告对海运提单及翻译件没有异议,对交货明细有异议,其中第二次交货是2014年4月4日,第六次实际为5月2日和4日各交付了18300个;对由被告包装部人员何昌平签字的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是原告打印后由被告员工签字,非被告所制。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供QQ聊天记录可知,4月3日冰包已经检验,原告称“明天上午装二个高柜,下午一个高柜”,4月4日(周五)被告提出“这个星期你先不要叫柜子,下个星期多出点吧”,为此可推断被告第二次交货时间应为4月4日;至于第六次的交货情况,因聊天记录中未体现,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始的交付单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海运部分的交货情况为:2014年3月24日18200个、4月4日54900个、4月17日91500个、4月22日36600个、4月27日36600个、5月3日36600个。7.交涉传真及传真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重延迟交货,原告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以书面方式督促被告抓紧交付剩余的43960个冰包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份传真回避了2014年2月27日才确认样品包的事实。鉴于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传真所未体现的样品包确认时间,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8.空运部分货物交货明细一份、空运提单及翻译件各二份、空运装箱单二份、空运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和5月25日分别交付冰包26280个和17680个,因延期交货直接导致上述冰包被迫以空运方式发送,继而分别产生空运费307584和206946元的事实。被告对空运提单、空运装箱单和空运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原告自己打印的交货明细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空运部分货物的实际交货时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联兴厂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凯尔登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与外商签订的协议及原、被告签定的协议各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OPP材料、PE材料实物,用以证明:(1)两份协议约定的冰包口袋盖均为内衬纸板;(2)原告与外商所签协议约定包装胶袋使用OPP材料,原、被告所签协议约定包装胶袋使用PE材料,前者的透明度明显高于后者;(3)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冰包前身接缝处采用明线制作;(4)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外箱33.5×42.5×67CM。原告指出,合同中明确了图片仅供参考,大量条款说明了冰包制作参照原告及外商原样,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也向被告发送了外商的实物样品,从被告邮箱中2014年1月8日下午14时的邮件反映,被告在1月初所制作的款式样已采用了暗线接缝,符合外商要求,不存在明、暗线问题,且该邮件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款式样修改意见,图片上的冰包即被告制作的款式样,否则明显违反常理;修改意见中还提到魔术贴位置错误,两个魔术贴均为横向,而合同上则是一个横向、一个纵向,也可以反映出邮件图片上的冰包系被告制作的款式样;胶袋材料与迟延交货没有关联性,且将OPP改为PE也是被告提出,外商最终接受的也为PE;使用内衬纸板和外箱尺寸均与迟延交货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根据条款本身进行解释,合同所载“请查看如下图片标准的包的面料和结构细节供参考”,应理解为冰包成品并不一定与图片一致。2.QQ聊天记录及公证书两份、银行凭证十页,用以证明:(1)双方协议约定口袋盖中使用350克纸板,而原告与外商临时改变为2mmEVA,导致直到2014年2月18日,被告依双方所签协议所做的冰包仍未被外商确认;(2)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寄送样品包,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予以确认;(3)原告改变冰包前身制作工艺,将协议约定的前身明线接缝改为暗线接缝,要求被告返工并补偿了面料损失;(4)原告改变外箱尺寸;(5)因原告责任致外箱编号差错,原告先要求被告用不干胶粘贴,后又要求被告用笔改写,并对被告采购的不干胶费用给予补偿的事实。原告提出,对于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QQ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持保留态度,2014年2月18日被告的产前样无法确认是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虽提出将纸板改为EVA,但并不需要被告重新打样,与迟延交货没有因果关系;聊天记录恰能反映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不当采购致使原材料不符合要求,之后原告也通知被告可进行大货采购和生产,并要求被告提供生产计划;另被告明知自己延迟交货可能导致原告在货款中扣除相关损失及违约金,即在3月20日无理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对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相符,予以确认。3.样品包一个、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直到2014年2月27日才确认样品以及样品将协议约定的冰包前身接缝由明线改为暗线的事实。原告对样品包上“做工正确”四字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签名和日期表示不知情,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样品的确认时间,且根据1月8日的邮件可知,被告在1月初即已经采用了暗线接缝,故双方对明、暗线问题并不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从聊天记录中看,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就被告第二次发送的样品包提出“贵厂打的产前样接缝没有”、“请速核对客人原样”,3月3日原告称“样品收到了”,可知该样品包形成于2月21日至3月3日之间,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具体确认日期为2月27日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4.刀模采购单、送货单、入库单各两份以及刀模照片、实物,用以证明因原告改变冰包前身接缝致被告重新开模,致面料材料、人工成本增加以及需对半成品返工的事实。原告表示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有关联,刀模的重新制作也是被告过错导致,采购单等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结合下述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5.被告为证明刀模二次制作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经双方当事人询问和本院调查,邓某陈述称:其从事模具加工行业,无营业执照,为被告加工模具已有十年,模具加工费为0.35元/cm,每年货款10000多元,送货单上其本人签名属实,刀模由李淑玲下单采购,在入库单上显示日期入库,用途为做包。原告表示无法确认证人是否从事刀模加工行业,证言也无法证明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从最终双方所确认的做工看,冰包前身由三片布料拼接而成亦符合常理,另结合被告自述,该种做法并未适用于所有冰包,对2014年2月27日之前完成的半成品,其采用将整片布料在前身接缝处略微折合后车缝的方式进行整改。6.照片一份(来源于2014年2月18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当时冰包采用明线制作,原告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原告对证明内容和证据形式有异议,提出从2014年1月8日的邮件可见,当时被告已经采用暗线制作,之后也无相应调整和修改。本院认为,照片所在邮件源于公证书光盘,已经认证,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原告在2014年2月21日就明线部分提出了异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7.出库单一份、发货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最早收到大货面料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故2014年1月8日的包非被告所生产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才收到面料,也无法证明之前其未购买过面料以及该批面料是否用于生产涉案冰包。本院认为,被告之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8.奉化市恒荣箱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往来邮件的照片9张,用以证明2014年1月8日的邮件同时也发送给了奉化市恒荣箱包有限公司,可推断邮件中的冰包不一定为被告所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邮件系发送给被告厂长,抄送给其他公司仅为警示不要出现类似错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冰包系他人制作之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进出口贸易公司,被告奉化市大桥联兴丝网印刷厂系个体工商户,毛晓鹏系其业主,原告与法国ATS公司签订13KH089号冰包FOB外销合同后,以10.60元/个的单价向被告定作冰包318360个,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合同号13KH089之订单》,合同总价为3376416元。合同载明:“兹确认以下订单,请立即打样,经确认后再安排大货生产”;“请查看如下图片标准的包的面料和结构细节供参考”;“海运在春节之前交一部分的货。其余分批交货,最晚交货期:2014年03月30日,没有余地,切记!!!!”“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签字确认后,需方立即支付预付款70万(计柒拾万元)。其余每次出货后10天内付清,同时工厂必须立即提供增值税发票给需方。”订单图片中的冰包A(结构样)前身接缝为明线。订单还约定了被告推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金,其中推迟5-7天征罚3%,8-12天征罚5%,12天以上征罚15%。原告方“小刘”和被告方“李厂”通过QQ就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接洽。合同签订次日,原告称“客人的大货样我今天寄给你,你们收到后,面料的颜色,品质,皮标,金属环,包的做工等都同客人的大货样,除了魔术贴的做法外,魔术贴的做法同合同上的要求前袋上为横向,另一个背面为纵向。”2014年1月7日,被告邮寄样品B(款式样)给原告,原告于1月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修改意见,内容为:“李厂,你好!附件是贵厂打的款式样,我司的修改意见,烦请核对”。附件图片中的冰包前身接缝为暗线,原告就洗标、胶袋、魔术贴、织带、包边带、印刷片、珍珠棉问题提出了七条修改意见。邮件同时抄送了奉化市恒荣箱包有限公司。之后,双方就面料、拉链等材料进行确认。直至同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制作样品C(产前样)寄于原告,原告于2月18日仍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修改意见,附件图片中的冰包前身接缝为明线,该邮件亦抄送了奉化市恒荣箱包有限公司。2月21日,原告提出“贵厂打的产前样接缝没有”、“请速核对客人的原样”。2月27日,双方就冰包样品最终予以确认。因此时被告已完成的半成品均为明线制作,故经双方协商,在原告支付被告15000元面料款后,被告就半成品进行了返工。被告交付冰包情况如下:时间数量(个)运输方式3月24日18200海运4月4日54900海运4月17日91500海运4月22日36600海运4月27日36600海运5月3日36600海运5月22日26280空运5月25日17680空运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为全部货款3376416元、返工面料款15000元、不干胶费用2477.50元以及空运费514530元。在空运部分货物交付一个月后,ATS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根据原告与ATS公司确认的订单,冰包单价为1.65美元,付款方式为15%的预付款、85%余款凭船单提单等清关单据电汇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中约94%的货物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就迟延交货的损失原告是否负有过错,即将冰包前身接缝的明线改为暗线是由于原告改变做工,还是由于被告制作错误。合同上虽有冰包结构样图片,但结合箱包定作行业惯例、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最终确认的产前样实物,被告制作冰包的参照样品并非合同上的结构样,而是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邮寄的大货样。1月8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修改意见中,冰包已采暗线制作,显示1月7日被告寄送给原告的样品采用了暗线工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电子邮件抬头称谓及收件人均为被告方“李厂”,若真如被告所辩称邮件中的冰包非其所做,被告也应在收悉邮件后,及时就上述情况提出异议,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称难以采信。2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所做的产前样仍采明线制作时,即要求被告核对客人原样,被告就此未给予答复。现被告辩称其收到的样品为明线制作而非客人原样,但仍无证据可予证明。另,原告虽因被告返工支付了面料款15000元,但该行为并不能视为其对自己过错之承认。被告提出胶袋、口袋盖材料的改变和纸箱体积、箱号的改变导致迟延交货的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认定被告已收到外商大货样,并采用暗线工艺制作了款式样,双方对该工艺均无异议,之后的半成品和产前样出现明线接缝是被告原因导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并依法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空运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减少违约金之请求,基于海运部分迟延交货造成的利息损失及空运损失,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遵循违约金应当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本院酌减违约金为1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大桥联兴丝网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宁波凯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及空运费损失514530元,合计61453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凯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437元,保全费4838元,合计17275元,由原告宁波凯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737元,被告奉化市大桥联兴丝网印刷厂负担13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人民陪审员  袁仁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