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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树亮、柴跃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树亮。被告柴跃龙。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树亮、柴跃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树亮、柴跃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赵树亮与出租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豪泺自卸车汽车一辆,原告方为其按时交纳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柴跃龙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赵树亮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原告方保证金账户被实际扣划238548.9元,被告只偿还原告142751.06元,其余代偿租金95797.84元至今未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赵树亮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柴跃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树亮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95797.84元及违约金28739.35元,两项合计124537.19元;2、由被告柴跃龙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赵树亮、柴跃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赵树亮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赵树亮向出租人提供担保;证据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赵树亮请求原告为其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租赁车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柴跃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四: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因被告赵树亮未按期足额偿还租金,导致原告公司账户被贷款方扣划238548.9元,也就是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上述还款义务;证据五:车辆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向被告赵树亮交付了涉案车辆;证据六:赵树亮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6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赵树亮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通过快递):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据二:刘海新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柴跃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关于被告赵树亮提供的证据,原告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已超出举证期为由,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赵树亮(承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供货人)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租赁晋字0035号)。该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及承租人的自主选定,以租赁给承租人为目的,为承租人融资购买中国重汽生产的豪泺自卸车辆1台,型号:Z23257N3847C1;本合同融资租赁车辆租金为267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18个月,由保证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担保方原告(丙方)与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甲方)、承租方被告赵树亮(乙方)、反担保方被告柴跃龙(丁方)签订了《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重汽豪泺自卸(型号:Z23257N3847C1)1台出卖给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由乙方代租赁公司直接与甲方办理租赁物买卖、售后服务事宜;根据乙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租赁晋字003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款项,并由丙方为乙方向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乙方就上述租赁物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乙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乙方出现延迟还款,隐匿、转移、出售、出租租赁物或不能提供租赁物真实情况或位置,均视为乙方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约能力;如乙方违约,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丁方同意为乙方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丙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乙方、丁方追偿。2012年5月25日,被告赵树亮(承租方)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买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卖方)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2012年5月24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完成了车辆的交付,并得到被告赵树亮的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赵树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开始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赵树亮所欠已到期的租金,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共计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赵树亮所欠到期租金238548.9元。另查明,被告赵树亮在原告账户被扣划后共分6次偿还原告替其代偿的租金,共计142751.06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赵树亮还欠原告代偿租金95797.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树亮、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被告赵树亮、被告柴跃龙签订的《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赵树亮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赵树亮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其实际履行担保额(95797.84元)的30%计算28739.35元,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树亮未到庭,且其(通过快递)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等为复印件,也未说明其想证明什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无论其是否已将租赁车辆出售,均不影响原告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柴跃龙为被告赵树亮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赵树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亮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95797.84元及违约金28739.35元。二、被告柴跃龙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赵树亮负担,被告柴跃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审 判 员  张庆成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