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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于乐姚、于爱玲等与曲红义、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乐姚,于爱玲,曲红义,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孙庆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民初字第420号原告于乐姚,学生。法定代理人于庆江,农民。原告于爱玲,学生。法定代理人于书栋,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红义,农民。被告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大港管理区兴港路西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于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康国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亮,农民。原告于乐姚、于爱玲诉被告曲红义、孙庆亮、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立案受理,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所需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曲红义向本院提交申请,以他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5日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孙庆亮为由申请追加孙庆亮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和孙庆亮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1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字(2014)医临字第680、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乐姚的法定代理人于庆江、原告于爱玲的法定代理人于书栋、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玉峰、被告曲红义、被告孙庆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乐姚、于爱玲诉称:2014年2月23日16时25分,曲红义驾驶冀J×××××号重型罐式车沿张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光县张秦路张彦恒村路段时,与沿张彦恒村内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入张秦路原告于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于爱玲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于乐姚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红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东光县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于爱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78284.92元,于乐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44941.94元,二人合计223226.86元。被告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是冀J×××××号重型罐式车的所有人,应当就被告曲红义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206644.38元。被告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辩称,孙庆亮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各项权利均由孙庆亮自由支配。该事故车辆未以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名义进行劳动活动,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也未支配该车辆的营运,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曲红义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管理关系,对曲红义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冀J×××××号重型罐式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的诉请。被告孙庆亮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曲红义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是孙庆亮雇佣的司机,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第一,需要核实曲红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根据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本院对如下事实当庭予以确认:2014年2月23日,被告曲红义驾驶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张秦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张彦恒村内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入张秦路于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爱玲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于乐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红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爱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乐姚无责任。曲红义驾驶的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由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PDZA2014130900000186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PDAA20141309000000907号机动车保险单和当事人一致陈述证实。原告于爱玲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提供证据情况如下:医药费38437.92元,证据有沧州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计款37948.92元,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计款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30天=3000元,证据有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护理费8475元。证据有:1、于爱玲的父母于书栋和张金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9月26日天津市津南区凯尼斯特阀门厂出具的内容为于书栋和张金红因于爱玲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于2014年2月23日请假进行照顾、工资停发,于书栋月工资3500元、张金红月工资3300元的证明两份;3、天津市津南区凯尼斯特阀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4、天津市津南区凯尼斯特阀门厂2013年11、12月份和2014年1、2月份工资表各一张,工资表中载明于书栋上述四个月出勤天数和工资情况分别为29天3335元、25天2875元、23天2645元、13天1495元,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张金红上述四个月出勤天数和工资情况分别为30天3300元、30天3300元、20天2200元、18天1980元,日平均工资为11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鉴定费16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二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证据为东光县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交通费831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二十五张;护理用品187元,证据为沧州市运河区天地人超市收据一张;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2014年4月8日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记载内容为病历取证费,该费用与伤者的治疗无关联性,对该票据不予认可;二、对于爱玲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赔偿医保用药,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三、于爱玲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并没有记载领取人的签字,如果是通过工资卡发放工资,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交银行明细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凯尼斯特阀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没有体现年检情况,不能确定该企业是否存在,同时原告应当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来证实其工作情况;四、对于爱玲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有异议,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规定,精神伤残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来担任,而作出该伤残鉴定的鉴定人员并不具有××鉴定资质,同时该鉴定机构鉴定的从业范围也不包括精神伤残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五、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项损失支出也不合理,同时该项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六、车损鉴定报告记载的检材中并没有车辆购买票据,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该鉴定车的实际价值,鉴定结论中也没有明确记载残车的价值,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记载的地点与治疗没有关联性,应当由法院依法酌定该损失;八、于爱玲主张的护理用品的损失,该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该损失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九、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份,河北省直机关出差补助100元/天是2014年7月份公布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014年7月前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十、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十一、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主张明显过高,同时对伤残存在异议,所以对存在该损失不予认可。除上述质证意见外,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另外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于书栋和张金红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原始有效的明细单;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山东省的票据,与实际不符;财产损失和护理用品应当提交正式发票。原告于乐姚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提供证据情况如下:医药费69511.94元。证据有沧州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计款69211.74元;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计款28.2元;东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计款10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计款16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30天=3000元。证据为住院病历复印件和用药明细各一份;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18960元,其中于乐姚的父亲于庆江护理费为116元/天*135天=15660元,于乐姚母亲孙俊霞护理费为110元/天*30天=3300元。提交的证据有:1、于庆江和孙俊霞的身份证各一份;2、东光县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其单位职工于庆江、孙俊霞因其女于乐姚2014年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进行照顾请假不能到岗,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两份;3、东光县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东光县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9、10、11、12月份、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表中载明上述六个月于庆江的出勤天数和工资情况分别为28天3248元、29天3364元、28天3248元、25天2900元、20天2645元、12天1392元,日平均工资为116元。孙俊霞上述六个月出勤天数和工资情况分别为30天3300元、31天3410元、29天3190元、30天3300元、20天2200元、18天1980元,日平均工资110元;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02元*20年*20%=36408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4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一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117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37张;护理用品295元,证据为沧州市运河区天地人超市收据一张。四被告对原告于乐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爱玲提交证据的意见一致。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与孙庆亮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大致内容为:在不妨碍孙庆亮自主劳动的情况下,就孙庆亮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该公司为孙庆亮提供代缴各项行政规费、协助办理年检、协助办理保险等。原告和其他被告对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孙庆亮主张其为原告于乐姚交医院押金27000元,交给于乐姚父亲于庆江5000元,直接为于乐姚支付医药费2751.99元。为于爱玲交医院押金9000元,直接支付医药费2640.89元。孙庆亮提交东光县医院门诊票据五张。同时孙庆亮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曲红义的驾驶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对防庆亮的陈述和提交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原告于爱玲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于书栋和张金红的身份证、天津市津南区凯尼斯特阀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4月8日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记载内容为病历取证费,是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三、天津市津南区凯尼斯特阀门厂的证明和工资表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于爱玲司法鉴定结论不合理性,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五、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的价格评估机构,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结论的不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六、原告于爱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七、沧州市运河区天地人超市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于乐姚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于庆江和孙俊霞的身份证、鉴定费票据、东光县景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沧州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是合法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东光县景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沧州市天地人超市收据还不是正规合法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孙庆亮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爱玲因伤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药费38437.92元。经鉴定,于爱玲伤残评定为十级,伤后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住院期间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余为一人,于爱玲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于爱玲的父亲于书栋和张金红护理,于爱玲受伤前于书栋和张金红在天津市津南区凯尼特阀门厂打工,于书栋日工资115元,张金红日工资110元,于爱玲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200元,价格评估费200元。于乐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0天,支付医药费69511.94元。经鉴定,于乐姚损伤评定为九级,于乐姚损伤后营养期60-90日,护理120-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于乐姚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于乐姚受伤后由其父母于庆江和孙俊霞护理,于庆江和孙俊霞是东光县景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职工,于庆江日工资116元,孙俊霞日工资110元。事故发生后,孙庆亮为于爱玲垫付医药费11640.89元,为于乐姚垫付医药费34751.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于爱玲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8437.92元;被告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亦无法律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于爱玲住院30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4)医监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损伤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根据原告于爱玲受伤情况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四、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于爱玲护理期为45日,住院期间30天于书栋和张金红护理于乐姚的护理费分别为115元/天*30天=3450元和110元/天*30天=3300。出院后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3364元标准计算,原告于爱玲出院后15天护理费为13364元/365天*15天=549.2元。综上,原告于爱玲的护理费为3450元+3300元+549.2元=7299.2元。五、××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于爱玲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原告于爱玲××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于爱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所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于爱玲的精神损失为5000元;七、根据原告于爱玲的入、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于爱玲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于爱玲的损失有:医疗费38437.92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99.2元、××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于爱玲主张的护理用品损失因其提交的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乐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一、医疗费69511.94元,被告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亦无法律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计为30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75日,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于乐姚护理期为135日,住院期间30天于庆江和于俊霞护理于乐姚的护理费分别为116元/天*30天=3480元和110元/天*30天=3300。出院后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3364元标准计算,原告于乐姚出院后105天护理费为13364元/365天*105天=3844.4元。综上,原告于爱玲的护理费为3480元+3300元+3844.4元=10624.4元。五、××赔偿金,原告于乐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原告于爱玲××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入、出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于乐姚损失为:医疗费695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10624.4元、××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于乐姚主张的护理用品损失因其提交的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于爱玲的损失有:医疗费38437.92无、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1350元,计42787.92元,该项下于乐姚的损失有:医疗费69511.9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计74761.94元。二原告的损失已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根据二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数额比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应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于爱玲3810.2元,赔偿于乐姚6189.8元。不足部分为102299.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张于爱玲的损失为:护理费7299.2元、××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31003.2。于乐姚的损失为:护理费10624.4元、××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48470.4元。二原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赔偿。财产损失项下有于爱玲的1200元未超出2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赔偿。减去交强险应当赔偿部分,原告于爱玲的损失还有40577.72元,于乐姚的损失还有69972.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第2条2.1:“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根据上述规定,于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被告曲红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曲红义承担85%的赔偿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责任,其中赔偿于爱玲40577.72元*85%=34491元,赔偿于乐姚69972.14*85%=59476.3元。该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曲红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孙庆亮为于爱玲垫付医药费11640.89元,为于乐姚垫付医药费34751.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爱玲34813.4元,赔偿于乐姚6422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爱玲34491元,赔偿于乐姚59476.3元;原告于爱玲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赔偿损失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孙庆亮垫付款34751.99元;原告于乐姚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赔偿损失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孙庆亮垫付款11640.8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9元,原告于爱玲承担110元,原告于乐姚承担197元,被告孙庆亮承担434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庆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杰审 判 员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王 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吉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