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韩彬与侯军宝、刘胜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彬,侯军宝,刘胜祥,刘卫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韩彬,个体。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军宝,个体。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祥,个体。被告刘卫国,个体。本院受理原告韩彬与被告侯军宝、刘胜祥、刘卫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侯军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侯军宝认为原、被告约定共同承包迁安皓胜集团办公楼工程,工程为不动产建筑工程,位于河北省迁安市,且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未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0年11月起,原告韩彬及被告侯军宝、刘胜祥、刘卫国共同合伙承包了迁安市皓胜集团办公楼工程,原告与三被告就合伙资金和利润的分割产生纠纷,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韩彬与被告侯军宝、刘胜祥、刘卫国合伙承包迁安市皓胜集团办公楼工程,现因合伙资金和利润分割产生纠纷,系合伙协议纠纷,三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其中被告刘胜祥和刘卫国的住所地均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侯军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禄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陈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