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洪小华与宋晓勇、方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华,宋晓勇,方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64号原告:洪小华。被告:宋晓勇。被告:方玺。原告洪小华为与被告宋晓勇、方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勇、方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洪小华撤回对商苏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晓勇为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宋晓勇确认所欠原告借款为16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方玺对此债务继续提供担保。逾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宋晓勇返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方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1、被告宋晓勇就之前所欠原告借款为16万元,及其约定的归还时间;2、被告方玺为被告宋晓勇所欠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至还清之日为止的事实。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借条中还记载“以前借条作废”的内容。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方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方玺约定的“担保至还清之日为止”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晓勇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晓勇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玺自愿订立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没有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方玺承担的保证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小华借款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方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宋晓勇负担,被告方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洪小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宋晓勇、方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黄河清人民陪审员 鲁建娟人民陪审员 徐邦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