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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武夷山市和平路***号,现居住在克罗地亚萨格勒布市ANTUNASOLJANA2410000ZAGRER。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胡某与张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张月媛,现年11周岁;长子张日旭,现年9周岁;次子张日鑫,现年5周岁。婚后购置的房产有:武夷山市五里商贸街房屋一幢、武夷学院路南侧(顺鑫广场)5幢5层502和504房屋二套、三亚市三亚湾滨海路昌达.椰林海岸旅游度假区公寓楼B幢5单元401号房屋一套。胡某、张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子女三人全部由男方抚养,子女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担;3、武夷山市五里商贸街房屋一幢25%份额的产权转移至三子女名下;4、胡学军(胡某小叔叔)向张某借10500欧元、张二海欠张某7000欧元、蒋泽峰欠张某20000欧元、胡爱华借张某30000元人民币,上述四项债权归胡某所有并自行追偿;5、张某因开店需要,与胡某共同向武夷山兴业银行贷款200万元,向二姐张菊平借款50万元,由张某归还。向胡某母亲借款10万元,由胡某归还;6、男方同意付给女方30万元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条件;7、双方确认上述协议所列外,已无其他财产或债权债务未分割。胡某、张某登记离婚后,张某按约定支付给胡某30万元。因胡某、张某未在离婚协议书对本案讼争的三套房屋作出分割处理,胡某遂于2013年以离婚时未作分割为由,要求进行离婚后财产分割,后因张某居住在国外等原因撤诉。2014年1月,胡某再次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并要求张某将其出借给胡学忠、张二海、蒋泽峰、胡爱华的款项折合人民币共计35万元支付给胡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表示,离婚时双方对讼争三套房屋有另行协商处理,张某为此提交了有胡某签名的确认书,确认书除了胡某三字系人工手写之外,其余文字均系打印而成,确认书载明:武夷学院二套房子是张某购卖,并且把房子卖给大姐,钱用于南斯拉夫开店使用,二套房子卖给大姐张菊花使用。三亚.椰林海岸B幢5单元401房处理给小姐张菊平。胡某对此表示异议,并提出了鉴定申请,经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6月1日作出了“确认书上落款处红色指印与相交叉打印日期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是先有红色指印,后有打印日期文字”的鉴定结论。讼争三套房屋经委托评估,现行市场价格为:武夷山市武夷学院路南侧(顺鑫广场)5幢5层502房屋市场价格为526600元,同幢5层504房屋市场价格为336400元,三亚市三亚湾滨海路昌达.椰林海岸旅游度假区公寓楼B幢5单元401号房屋市场价格为2179206元,三套房屋共计价值3042206元。原审判决认为,讼争三套房产系胡某、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依法属于胡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均有权要求分割。诉讼中,张某虽有提交了由胡某签名的并载有“武夷学院二套房屋卖给大姐张菊花,三亚.椰林海岸房屋处理给小姐张菊平”等文字内容的确认书,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确认书上落款处红色指印与相交叉打印日期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是先有红色指印,后有打印日期文字”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在胡某签名捺印前,确认书尚无文字内容。因此,张某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确认书上后来打印的文字内容有经过了胡某的同意,因张某未能举证证明,故张某主张“讼争三套房产已经确认书确定归属”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胡某诉请离婚后财产分割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胡某、张某离婚后,婚生三子女均由张某抚养并承担全部的抚养费、张某承担兴业银行20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及离婚时,张某已支付给胡某30万元等实际情况,结合胡某要求张某货币补偿的主张,上述价值3042206元的房产应归张某所有,由张某给予胡某30%的货币作价补偿即912662元。胡某、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人对胡学忠、张二海、蒋泽峰、胡爱华享有的债权归胡某所有并自行追偿,胡某以张某始终未将债权凭证交付,致使胡某无法实现债权为由而要求张某进行赔偿,由于离婚协议既未确认该债权凭证系由张某持有,亦未约定因张某未将债权凭证交付而导致胡某无法实现债权,该债权由张某负责追偿,故胡某诉请张某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学院路南侧(顺鑫广场)5幢502、504房和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滨海路昌达.椰林海岸旅游度假区公寓楼B幢5单元401号房,共计三套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胡某离婚后财产补偿款912662元;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452元,合计49590元,由胡某和张某各负担24795元。上诉人胡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婚生三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的抚养费、被告承担兴业银行20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及离婚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万元”为由,判决诉争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只补偿30%的讼争财产价值给上诉人,其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占有上诉人财产的目的,伪造了“确认书”这份证据,按照婚姻法第47条规定,应该不分或者少分。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35万元债权的凭证是被上诉人持有,因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债权凭证,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取得,该项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四、原审判决对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不少于50%支付上诉人离婚后财产分割款,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借款债权损失3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鉴定费也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三个孩子在国外生活,抚养成本是很大的,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200万元的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被上诉人还补偿了上诉人30万元,而且上诉人对离婚有过错,故原审综合上述因素判决上诉人分得30%的夫妻财产并无不当。35万元债务的凭证本身就是有上诉人持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共同确认“长女为张月媛妮;长子为张日旭鹏;次子为张日森鑫。”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张某2011年协议婚姻时,双方约定三个子女全部由被上诉人抚养,抚养费也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与此同时,被上诉人未分得夫妻共同债权,还承担了大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并另行又给付上诉人胡某30万元,原审时上诉人胡某要求货币补偿,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将本案讼争的三套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30%的房产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应当不分、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5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35万元债务的凭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处理,上诉人胡某在原审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不分、少分共同财产,故原审按照讼争房产的全部价值计算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申请保全的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范围,应当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故原审将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决定由诉讼双方分担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同理,上诉人胡某要求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评估费、鉴定费,也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1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胡某和被上诉人张某各负担18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6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