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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和和谐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和和谐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厦门市和和谐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标良,经理。被告刘建军,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市和和谐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和谐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谐物业公司诉称,经过厦门市海沧区三源弘花园全体业主投票,原告得到全体业主投票数一半以上的票数,在三个竞投的物业公司中排名第一而中标。原告继而与厦门市海沧区三源弘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于2013年1月1日进驻嵩屿南路三源弘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招聘二名保洁员,一名垃圾清理运输员,二名安保人员,一名门铃对讲系统维护员,一名水电系统维护员,一名收费管理员等员工为全体业主及使用人服务。原告一直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并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原告进驻之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公维金及水电公摊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966.4元、公共维修金524.8元、公共水电分摊72元、违约金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缴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966.4元、公共维修金524.8元、公共水电公摊72元及违约金2000元,总计4563.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刘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军为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路32号801室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09.26平方米。2012年12月30日,厦门市海沧区三源弘花园业主委员会通知原告中标成为三源弘花园物业管理项目的中标单位,2013年1月1日开始为小区服务,并附收费标准为:管理费:住宅0.75元/㎡·月、店面1元/㎡·月公维金:0.2元/㎡·月水电公摊:3元/户·月。2013年1月4日,原告与厦门市海沧区三源弘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三源弘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委托原告为三源弘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的费用标准与上述通知的收费标准一致。原告按季度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有关费用,每季度结束前向原告缴清本季度的各种费用,逾期未缴或未足额缴交的各种费用,原告根据其他相关规定对拖欠的费用加收一定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驻小区并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以被告未按期支付费用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管理合同》、《中标通知书》、维修清单、工程合同书、验收报告、缴费通知单、照片、权籍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作为三源弘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作为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路32号801室业主,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前提下,有权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收取物业费。被告作为三源弘花园的业主,未依约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物业管理服务费按0.75元/平方米·月标准,公共维修金按0.2元/平方米·月标准,水电公摊按3元/户·月标准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66.4元、公共维修金524.8元、公共水电公摊72元,未超过上述核定标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缴纳费用的每季度结束前前,违约金计算标准未约定,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按每季度未缴交的费用为基数,自下季度首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和和谐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66.4元、公共维修金524.8元、公共水电公摊7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季度以当期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下季度首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和和谐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建军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