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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卢世富与李家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富,李家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333号原告卢世富,居民。被告李家珍,居民。原告卢世富与被告李家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世富、被告李家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世富诉称,1996年,被告李家珍经张宝来介绍购买原告太阳能热水器,欠款26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00元。被告李家珍辩称,1996年是张某给我安装的太阳能,价格是1600元,我已将该款付给了张某,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李家珍因需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就与案外人张某就太阳能的规格、价格等进行了商谈,约定价格为1600元,后案外人张某联系原告卢世富为被告李家珍安装了太阳能,安装完毕后,被告李家珍向案外人张某支付了现金1600元,案外人张某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2015年4月10日,案外人张某在被告李家珍的要求下,出具收条及证明各一份,载明张某收到被告李家珍给付的太阳能款1600元。案外人张某出庭证实是其与被告李家珍商谈的价格,并通知原告卢世富安装了太阳能。对此证言,原告无异议。原告卢世富向被告李家珍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李家珍均以货款已付给张某为由拒绝支付,双方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李家珍在购买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与案外人张某就太阳能的规格、价格进行了商谈,约定价格为1600元,被告李家珍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张某有代理权,且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在原告卢世富安装完毕后,被告李家珍即向案外人张某支付了货款,被告李家珍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卢世富要求被告李家珍支付货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世富要求被告李家珍支付货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世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