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小富与李道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富,李道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明上诉人李小富因与被上诉人李道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道明与被告李小富均是盘县红果镇奋基厂村七组的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各自从该村承包了一块地名为平川的土地,其中原告承包的地名为平川的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上至埂子、下至埂子、左至沟、右至李玉伯。被告承包的地名为平川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上至李大林、下至李两学、左至水沟、右至李密道。原被告分别承包的上述土地四至界限无交叉和重叠,原告承包经营的地名为平川的土地中地势最低的部分曾经被水淹没,当地政府将水排除后,被告以该部分土地属于集体经营为由,对其中约5亩的部分开垦后耕种至今。被告于2014年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现已收割,尚未种植农作物,被告已对该部分土地进行了翻土,并准备好继续耕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小富耕种本案双方争议土地的行为对原告李道明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告李道明与盘县红果镇奋基厂村于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已依法取得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奋基厂村地名为平川,四至界限为上至埂子、下至埂子、左至沟、右至李玉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审理中,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对勘验时绘制的草图、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从勘验草图和拍摄的照片看,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地名为平川的地块范围内,该地块四至界限清楚,权属明确,原被告因该块土地中的部分产生纠纷,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辩解因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应先由政府部门进行确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里进行耕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辩解其耕种的土地不是原告承包经营的,而是集体承包经营的土地,其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土地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现场勘验,已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上现尚未种植农作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土地上的农作物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小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耕种原告李道明承包经营的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奋基厂村七组,地名为平川,四至界限为上至埂子、下至埂子、左至沟、右至李玉伯的土地,并将其已耕种的部分返还原告李道明;二、驳回原告李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小富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小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四至界限为上至埂子,下至埂子,左至沟,右至李玉伯的“平川”土地为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不假,但是该地不在本案所争议的地块,被上诉人在现场勘察以及一审庭审中均承认争议地在土地下户前就被水淹没,根本无法耕种,直到2012年地上的水才退了,可以耕种,但实际上上诉人在2009年经组集体的同意,自己到平川水坝子开荒5亩耕种,那么在第一轮、第二轮承包时,村委会不可能将无法耕种,没有任何收成的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会承包该地,因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了的承包地,按照当时的政策就得要上缴公益粮,没有收成拿什么来交公益粮,因此该地村委会当时根本就没有承包给被上诉人,现在仍然属于红果镇石家庄村奋基厂七组集体所有。被上诉人证上登记的平川承包地小地名为平川四方地,只有0.1亩,而争议地小地名是平川水坝子,面积5亩,按照被上诉人陈述的平川水坝子的总面积约40亩,1980年土地下户时,红果镇石家庄奋基厂七组共26户123人,全组总的包产地还不到70亩,根据当时的承包政策,每家每户按照人口总数来分土地,被上诉人一家就分得了该组一半以上面积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家根本不可能承包到如此之多面积的土地,因此争议地不是被上诉人家的承包地。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争议地属于七组集体所有,在一审时七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申请,参加一审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土地一直没有承包给任何人,还属于七组集体所有,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活动,是合法合理的,一审不准许其参加诉讼,明显程序违法。七组作为组集体,对争议地主张享有所有权,而被上诉人主张该地是他承包的,享有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权属不明,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以明确,涉案土地的权属不明确,依法应由红果镇人民政府处理;三、本案的根源系盘县政府准备在争议地周围建设森林公园,争议地即将被征用,土地产生了极大的经济价值,被上诉人见钱眼开,想独自一人霸占全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其居心不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批准同意红果镇石家庄村奋基厂七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道明二审中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称争议地不是答辩人平川的地,而是小地名叫“四方地”的地块,这样的辩解纯属强词夺理,答辩人确实有一块并未登记名为四方地的土地,可是这块土地的四至界线与争议地的四至界线千差万别,四方地的四至为上与李明福交界,下到李密道等交界,左抵李玉伯、李世庄,右抵李大林。特别不同的是左边的李玉伯、李世庄处不但无沟,而且地势较高逐级上升,直至山顶,右边与李大林紧紧相连,实际面积约2亩,在一审现场勘察时,上诉人当着法院工作人员的面一会儿指这一会儿指那,之所以最后指四方地,是因为四方地与争议地的四至都有一个李玉伯,却忽视了李玉伯在左,且左边无沟,右边是李大林的事实。上诉人称争议地当年曾被水淹没,村委会不会将无法耕种的土地承包给答辩人,现在仍属七组所有,这没有任何的依据,当年我村我组分地时是以片划分,争议地即便被水淹没,已登记在我四至界线范围内,且界线无争议,答辩人对争议地拥有经营权是合理又合法的,答辩人位于平川周边的未登记土地还有若干块,它们的地名和四至界线与争议地都不相同,只有此争议地与答辩人登记证上所登记的四至才能完全吻合。上诉人称村委不可能分这么多的地给答辩人,分地的多少与有无经营权无关,当年分地时,上诉人所在小组与答辩人所在小组相对应分得的土地另有他处,面积是答辩人小组的若干倍,再说答辩人也并未陈述平川水坝子的总面积约40亩(这里四至界限内的总面积约20亩,被水淹没的约10亩,争议地约5亩),平川水坝子是不是答辩人家的承包地不是被上诉人说了算,而是以土地承包证为凭,如果上诉人的说法得到支持,那么答辩人可以用同样的理由获取其他地方的土地。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奋基厂七组部分村民是无权参与诉讼的。上诉人称土地权属不明确,依法应由红果镇人民政府处理,这显然在无理取闹,涉案争议地十分清楚的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且四至清楚,界线分明,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产生争议时可以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说是因争议地产生了极大的经济价值,答辩人想一人霸占,这是贼喊捉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属七组所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答辩人主张对涉案地拥有经营权是铁证如山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超过举证期限后,上诉人李小富向本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诉讼代表人推选决议、群众联名反映材料、李世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是七组106个人口的土地,原来叫队,现在叫组。被上诉人李道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七组所有,其主张不能支持,因为我家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证。二审中被上诉人李道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申请及材料,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小富提出的本案争议土地属于红果镇石家庄村奋基厂七组所有的上诉理由,因涉案土地经一审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并绘制图表,表明争议土地包含在被上诉人李道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名为“平川”的土地四至界限内,上诉人现提出该土地属于七组所有,所有权如果有争议由政府确权,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推翻李道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属,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小富还提出村委不会将被水淹没的地承包给李道明,以及李道明承包地只有0.1亩,而争议地面积为5亩,证明争议地不是李道明承包地的上诉理由,因确认承包地应以承包证上载明的土地四至界限作为依据,从而确认其位置及面积,故李小富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小富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李道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因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提起侵权诉讼,李道明并未认为七组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七组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李小富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小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