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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周新武与杨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武,杨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周新武,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林洋,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耀红,居民。原告周新武与被告杨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武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其拒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耀红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4月28日始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14400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一张、银行取款记录清单及原告夫妻关系证明为证。被告杨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耀红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耀红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8万元,月息5分(己付壹个月),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原告周新武当庭明确实际借款本金为7.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耀红向原告周新武借款7.6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耀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新武借款7.6万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8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新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负担2652元,原告负担1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在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2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玉玲审判员  李丽娟人��陪审员郭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