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瑞其与黄小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其,黄小春,戚奕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周瑞其。委托代理人焦亚军,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笑,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春。委托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戚奕泉。原告周瑞其与被告黄小春,第三人戚奕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蕴芸锦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亚军、孙笑,被告黄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超,第三人戚奕泉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亚军、孙笑,被告黄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超,第三人戚奕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其诉称:2010年10月1日,戚奕泉向黄小春借款72万元(60万元本金加12万元利息),并由周瑞其提供担保。2014年1月15日,黄小春以戚奕泉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不知戚奕泉已偿还借款,故向黄小春支付30万元。后戚奕泉告知其,在2011年10月10日戚奕泉已通过儿子戚志超转账67万元至黄小春账户,并于同年9月30日归还5万元现金,72万元借款已还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小春立即返还30万元担保款并承担自2014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小春辩称:周瑞其代戚奕泉归还的3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1、黄小春对戚奕泉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周瑞其的代付行为不构成“不当”及“得利”。2、周瑞其诉称其因黄小春对其有欺骗行为导致垫付30万元,但周瑞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小春有欺骗行为。3、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为由周瑞其提供担保的借款72万元是否已经还清。戚奕泉称其交付黄小春5万元现金,该部分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戚奕泉通过其儿子戚志超向黄小春转账67万元,当时未通知黄小春,后又对黄小春称暂时不能全部归还借款,要求返还,黄小春在同一天仅间隔两小时后从同一账户中向戚志超转账了45万元,因此黄小春对戚志超的代还行为只认可22万元。4、退一步来看,假设有证据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72万元借款已经还清,黄小春对戚奕泉的债权系另一笔债权,周瑞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周瑞其代戚奕泉垫付30万元也并不违法,其后要求黄小春返还该款也无法律依据。5、黄小春通过周瑞其介绍认识戚奕泉,戚奕泉向黄小春借款也多次由周瑞其进行担保,若戚奕泉于2011年已还清了72万元借款,而周瑞其一直不知情,至2014年代戚奕泉垫付30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周瑞其在2014年代戚奕泉垫付30万时应当知道早就超过了担保期限,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瑞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戚奕泉述称:其于2009年10月1日通过周瑞其向黄小春借款50万元整,约定利息是10万元,年息2分,借期一年,由周瑞其提供担保,该款已归还。2010年10月14日,其又向黄小春借款60万元,年息2分,本息合计72万元,借期一年,由周瑞其提供担保。72万元借款的借条是2010年10月1日写的,系先写借条后拿到借款的。后其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黄小春现金5万元(未出具收条),于2011年10月10日通过其儿子戚志超的银行卡向黄小春转账67万元,72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2011年10月10日其又向黄小春借款,黄小春于当日向其转账45万元,又交付5万元现金,约定年息2分,借期一年,其就借款本息合计60万元出具了借条,但是同时口头约定以前的借条作废。该60万元借款只归还了3万元。其于2013年7月就剩余欠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戚奕泉向黄小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戚奕泉,住址:向阳新村77幢601室,身份证号××,由于周转需要,借黄小春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日归还。”担保人处有周瑞其签字确认。2010年10月14日,黄小春向戚奕泉转账60万元,另12万元为借款利息。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戚奕泉通过其儿子戚志超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黄小春转账67万元,后黄小春于同日又向戚志超的上述银行卡转账45万元。再查明,2014年1月15日,周瑞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小春转账30万元,黄小春于同日向周瑞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瑞琪帮戚奕泉垫付借款叁拾万元正300000。”上述事实,有周瑞其提供的收条、银行明细单,黄小春提供的借条,本院调查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10月14日戚奕泉向黄小春借款的60万元本金及12万元利息有无归还?针对争议焦点,周瑞其称该借款戚奕泉于2011年9月30日向黄小春交付5万元现金,并于同年10月10日转账67万元,72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戚志超的银行明细单,载明戚奕泉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其儿子戚志超的银行卡取现5万元。黄小春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收到该5万元现金还款。戚奕泉对该证据无异议。2、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4)宜开民初字第569号案件民事诉状、证据及庭审笔录,黄小春在民事诉状中诉称:“戚奕泉于2010年10月1日向其借款72万元,由周瑞其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其催要后周瑞其帮戚奕泉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借款30万元,现要求戚奕泉归还借款42万元及逾期利息,周瑞其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黄小春申请撤回对周瑞其的起诉并向法庭提供2011年10月1日戚奕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借黄小春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二〇一一年十月一日,期限壹年,归还日期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前。”周瑞其、戚奕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黄小春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称其手中没有2011年10月1日的借条原件,也不存在这张借条,该借条复印件是周瑞其给其的。针对争议焦点,黄小春辩称其与戚奕泉一共有两笔借贷往来,第一笔是2009年10月1日,戚奕泉向其借款50万元,周瑞其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借条已销毁。第二笔是2010年10月1日,戚奕泉向其出具72万元的借条,其转账交付60万元借款,另12万元为利息,由周瑞其提供担保。戚奕泉于2011年10月10日通过儿子戚志超向其转账67万元,其当时不知道该转账,后戚奕泉打电话称向其卡上打款67万,该款本来是想归还借款的,但临时要进货,让其再借点钱,戚奕泉另外的货款马上能要到了。其与戚奕泉约定先付掉利息12万再还10万元本金,其余的45万元其就退到戚奕泉儿子戚志超的账户。因此对于借款72万元,其认可戚奕泉于2010年10月10日通过其儿子戚志超的账户归还22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3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周瑞其代为归还30万元,现尚欠17万元。周瑞其于2014年1月15日代为归还的30万元不是作为担保人,而是帮助戚奕泉垫付的。针对争议焦点,戚奕泉称该款其已还清。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含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本院调查材料,在(2014)宜开民初字第0569号民事案件中,黄小春向法庭出示2011年10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载明戚奕泉于2011年10月1日向其借款60万元。现黄小春辩称其与戚奕泉一共有两笔借贷往来,分别发生于2009年及2010年,其手中没有2011年10月1日借条原件,戚奕泉于2011年10月10日通过儿子戚志超转账67万元,后双方约定先归还22万元,其余的45万元退至戚志超的账户。本院认为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故只能根据已有证据确认相关事实。根据周瑞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及本院调查材料,本院确认2010年10月14日戚奕泉向黄小春借款60万元本金,约定利息为年息20%,该款戚奕泉已于2011年10月10日归还67万元。戚奕泉称其于2011年9月30日向黄小春交付5万元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黄小春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黄小春自认戚奕泉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归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现戚奕泉尚有3.0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3.0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未归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瑞其于2014年1月15日向黄小春转账30万元,其中3.79万元(3.05万元本金及利息0.74万元)系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现黄小春应返还周瑞其不当得利26.21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小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瑞其不当得利26.2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瑞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0.58万元,保全费0.217万元,合计0.797万元,由周瑞其负担0.107万元,黄小春负担0.69万元。黄小春负担部分已由周瑞其垫付,黄小春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周瑞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 建 停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