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潘丽红与董慧云、李传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红,董慧云,李传荣,宋建国,董念恒,李传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潘丽红,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娟,物价局工作人员。被告董慧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李传荣,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宋建国,丰县国土局凤城镇土管所职工。被告董念恒,丰县群益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河,丰县二中教师。原告潘丽红诉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董念恒、李传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潘丽娟、被告董慧云、李传荣、董念恒的委托代理人吕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国、李传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红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董慧云、李传荣以购买丰县盐业公司房产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万元),并由董念恒、李传河、宋建国三人作担保,但是鉴于被告董慧云与被告宋建国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建国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约定月息为20‰,每月付息3600元,已结息至2013年10月份,后因原告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6月份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予以推脱,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1、被告董慧云、李传荣、宋建国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2、支付约定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自2013年10月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董念恒、李传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慧云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还钱,但宋建国应是担保人。借款数额为180000元是对的,借款时先给了3600元的利息,后来每个月都给3600元的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10月份的利息。借条上“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字样是我后来写上的。2013年9月20日左右原告开始向我主张债权。2014年7月9日的优先还款的条子是我写的。被告李传荣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还钱。2013年9月20日左右原告开始向我主张债权。2014年7月11日的保证书是我写的。被告董念恒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担保人一栏是我签的字。但借条中“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这些字样,我并不知情,更不是我写的。我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宋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传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董慧云、李传荣向原告于世荣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拾柒万元整(170000),再加壹万元,共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月息20‰,每月利息3600元。借款人:董慧云、李传荣,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2012.12.14。担保人:董念恒××;李传河××;宋建国××,2012.12.14日。”2014年7月9日,董慧云出具保证书一张,内容为:“在单县第一批钱到来时,优先还给潘丽红贰拾万元。董慧云,2014.7.9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传荣出具保证书一张,内容为:“保证,因欠潘丽红现金壹拾捌万元和玖万元整及利息。董慧云、李传荣各承担50%,李传荣保证一个月内还清,超过一个月自愿把车抵押给潘丽红。保证人:李传荣、徐卫星,2014.7.11号。”被告董慧云、李传荣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也未实现车辆抵押。另查明:被告宋建国、董慧云系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按照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董慧云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015年1月8日与被告李传荣电话录音、2015年1与10日与被告李传河电话录音、2015年2月28日与被告宋建国电话录音及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3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2、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丽红与被告董慧云、李传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董慧云提出180000元的借款中预扣了3600元的利息,原告潘丽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4日,扣除预扣的利息及每月多支付的复利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7561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按照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该请求的180000元中含有被告已归还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的部分因将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75612元及利息(以1756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该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董慧云、宋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慧云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潘丽红主张被告宋建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2015年1月10日,被告李传河向原告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该项借款的保证责任,有该日原告潘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娟与被告李传河谈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李传河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董慧云“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字样是她后来写上的这一辩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借条中,当事人约定“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属于法律规定的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首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被告对其“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主张债权”的辩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借款给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自借款起始未超过两年,被告董念恒、李传河应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念恒、李传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应偿还原告潘丽红借款本金175612元及利息(以1756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董念恒、李传河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念恒、李传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追偿。被告宋建国、李传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世荣借款本金175612元及利息(以1756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董念恒、李传河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董念恒、李传河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追偿。三、驳回原告潘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及保全费1420元,合计6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潘丽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