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杨文勇与余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勇,余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杨文勇,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文山市人,个体户。被告余华,女,1970年8月28日生,蒙古族,麻栗坡县人,居民。原告杨文勇与被告余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被告有一套房屋要出售,该房坐落于文山金马国际城小区1302A单元,系文山县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被告与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缴纳了107343.00元的首付款,因被告急需用钱,要将该房屋出售。后经原、被告协商以60000.00元的价格成交,未缴纳的余款由原告支付,便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到文山县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取该房屋的购销合同档案原件时,得知该房屋属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00元及利息107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文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①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将坐落于文山金马国际城小区1302A单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②成交价格为60000.00元和余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③若该房屋发生产权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6日将房款60000.00元给付被告的事实;3、《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①坐落于文山金马国际城小区1302A单元的房屋系文山县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的预售商品房的事实;②房屋总价款为337342.00元和被告已给付首付款107343.00元的事实;③现尚欠房款230000.00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该幢房屋于2015年3月13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以(2015)麻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张贵权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余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被告余华与文山县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文山县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开发坐落于文山金马国际城小区A幢第17层1302A号商品房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137.0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3734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给付首付款107343.00元。事后因被告急需用钱,决定将其购买坐落于文山金马国际城小区A幢第17层1302A号商品房出售,原告得知此事后,找到被告要求购买,通过协商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60000.00元,对所欠房款230000.00元由原告支付,协议达成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房款60000.00元,事后原告到文山县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取房屋购销合同档案原件时,得知该房屋属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被告余华的丈夫张贵权签字认可,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00元及利息107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余华与张贵权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坐落于文山金马国际城小区A幢第17层1302A号商品房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华在未告知和未经房产共有人张贵权同意的情况下,隐瞒该房屋部份产权属张贵权所有的事实,私自将坐落于文山金马国际城小区A幢第17层1302A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杨文勇,事后一直未得到房屋共有人的追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侵犯了产权共有人张贵权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勇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余华签订的关于文山金马国际城小区A幢第17层1302A号商品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和返还购房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文勇要求被告余华给付利息10752.00元的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部分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60000.00元×150天×7.4667‰?0天)﹦2240.00元,由被告余华给付原告杨文勇购房款利息2240.00元。被告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文勇与被告余华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文山金马国际城小区A幢第17层1302A号商品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由被告余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杨文勇购房款人民币60000.00元和给付利息人民币224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224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70.00元,减半收取785.00元,由原告杨文勇承担105.00元,被告余华承担6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