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朝良独任审判。2015年3月3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便发现被告赌博、借债及和其他女人同居的情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013年9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获准许。嗣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如原告同意将婚后共同财产马自达3轿车一辆(牌照:浙B9XX**)卖得的人民币63000元平分及婚后共同债务人民币40000元各半负担,则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经过质证、辩论,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因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013年9月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准许。原、被告自2012年9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郑某某购买马自达牌CAP7162M轿车一辆,牌照为浙B9XX**。该车在上海二手车交易市场无交易记录。审理中,原告郑某某认为,该车辆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该车辆已被原告出售,原告将所得款人民币63000元偿还了被告的债务。被告徐某认可原告所说的该车已出售,金额为63000元,但要求得一半的售车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原告数次诉请离婚,未获准许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马自达牌CAP7162M轿车一辆,原告认为,该车辆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马自达牌CAP7162M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车辆已出售,售价为人民币63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该款已归还债务,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婚后共同财产出售后,其所得款项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享受。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债务双方有异议,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被告徐某各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朝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