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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915号原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石化大道中段69号。法定代表人石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7号1幢25层52501室。法定代表人袁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航建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1915号民事裁定驳回航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航建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西中立民终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功、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本市高新区光泰路2号凯威昆城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由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9571.2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赔偿延迟付款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61874.28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航建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剩余尾款在工程竣工后半年内支付,现工程尚未竣工,其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70%到80%的货款,目前不再拖欠;2、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停工两个月,应由原告向其赔偿50万元的停工损失,并申请反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鑫磊公司为乙方与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为甲方(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属被告航建公司内设机构)订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光泰路2号凯威昆城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还对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对结算办法约定为:材料验收单由收料员签字认可,垫层及垫层以下按照实际方量计算,主体工程量按图纸结算,乙方每月5日与甲方核对上月完成工程量,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垫资至主体七层,七层主体封顶支付已完工程款的70%,七层以上支付每月工程量8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半年内一次结清。2012年双方签署《关于砼单价的补充协议》,双方商议决定从2012年5月20日起,所有标号水泥的混凝土在原来基础上,每立方米上涨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2年11月27日、11月30日,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工作人员签署鑫磊商品砼对账单三份,该三份对账单对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方量进行了计算确认;原告提供175张未经结算对账的送货单,单据上记载了日期、收货单位、工程名称、方量、浇注方式、浇筑部位等要素,在送货单客户签收栏均有签名并加盖“合格”字样三角章。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因对账单上只有混凝土方量,没有计算出价款,需要另行留出时间进行计算。本院限定其一周内对原告的计算结果是否存有异议进行书面说明,但被告未书面答复;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因送货单上客户栏签名人员较多,需要通过公司另行核实身份。本院限定其在一周内对将核实情况进行书面说明,但被告未书面答复。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共计270万元。原告计算出三张结算单共计价款为2900190.29元,175张送货单价款为209381元,共计为3109571.2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270万元,实际拖欠混凝土款409571.29元。另查明,凯威昆城项目于2013年元月份主体封顶,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最后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凯威昆城大厦已经由建设单位向业主交付投入使用。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凝固期是否超标进行鉴定,本院报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并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航建公司在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后,没有按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工作终止。被告航建公司书面申请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放弃反诉,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供货合同、砼单价补充协议、对账单3张、送货单175张、混凝土检测报告、鉴定申请书、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退卷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函件、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和175份送货单中没有计算出涉案混凝土的价格,被告在质证中虽持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说明具体异议项目和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计算的送货价值予以认可。截止2013年9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3109571.29元,扣除被告总付款270万元后,尚拖欠原告货款409571.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抗辩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其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其所抗辩的事实未获鉴定意见支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约定为工程竣工后半年,现工程已实际向业主交付,但被告拒绝提供工程具体竣工时间,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于2014年3月28日(最后供货后顺延半年)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一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09571.29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1.5倍,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在执行本判决时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人民陪审员  裴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毅书 记 员  高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