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樊艳波与大连源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大连造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艳波,大连源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大连造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艳波。委托代理人孙连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源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三八广场6号404室。法定代表人:叶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传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焕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造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香,该公司人事部长。委托代理人:蔡焕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樊艳波与原审被告大连源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友劳动事务代理公司)、原审被告大连造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樊艳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艳波,被上诉人源友劳动事务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传玲,被上诉人大连造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香,被上诉人源友劳动事务代理公司、大连造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焕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艳波一审诉称:我于2004年9月1日在第二被告处工作,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我不知道这里还有第一被告,当2012年不干的时候才发现没有缴纳失业金,大连造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把我的非农户身份在合同中给写成农户并按农户给缴的社保,还在2011年10月以后改成商业保险,2012年初我发现问题后,开始经有关部门解决;如单位依法为我缴纳社保,我应领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单位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保。按法律规定给我造成的损失应由单位补偿,没缴纳社保的是14个月。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失业保险金910元×14个月,共计12740元。被告大连源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有三:其一,原告对自己以农业户口入职的事实多次予以确认,被告依此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符合合同约定。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一被告属于劳务派遣性质的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一直将农业户口作为招工对象,并在招工时予以释明。原告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聘入职的,并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所填写的户籍类型为农业户口和第十六条所填写的只为其缴纳医疗、工伤两险内容予以签字确认(见证据一:该劳动合同中的两项约定)。此次起诉时原告竟称10年前所签的这份劳动合同是空白的,那么在此后续签劳动合同中,尤其是2010年4月和2012年4月有在原劳动合同内容(含农业户口和只缴纳医疗、工伤两险)不变的前提下,原告均对不是空白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各项内容予以签字确认(见证据二:该劳动合同续签页中本人签字)。另外,原告这个说法不可信,还表现在,2013年5月间,原告在经过一裁两审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却在应聘于大连西城重工有限公司时,对该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将其填写的农业户口,以及并未为期缴纳失业保险之举再一次地予以签字确认(见证据三:缴费明细)。由此可见,原告以所谓的空白劳动合同为由,企图否认自己先后多次所签字确认的农业户口和只缴纳“两险”而不包括失业保险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有鉴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作为被告不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重要书证,是具有证明的效力,应当予以采信。其二,被告为自认农民工的原告只缴纳“两险”而不包括失业保险,于法有据,不无不当。如前所述,作为本案主要书证的《劳动合同》,无论是2008年4月1日的签订,还是2010年4月和2012年4月的两次续签,原告一直对合同中所填写的农业户口和缴纳“两险”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是签字确认的,并经社保审核通过的。按照大劳发(2005)33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政发(2006)14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7)9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内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规定》,只需缴纳医疗和工伤“两险”,而不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五险一金”。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社保法颁布后,大连市人社局围绕农民式缴纳“两险”、“三险(含养老保险)”等问题先后多次召开座谈会。会上一致认为,为稳定农民工队伍和目前的用工形式,上列我市有关行政法规、规章不做修改,继续执行。其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的规定,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已经明显超出时效,综上,被告之所以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完全是基于原告所签字确认的农业户口的事实和大连市有关农民工缴纳保险的规定。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造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与被告源友劳动事务代理公司相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大连源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造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用人单位大连源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医疗、工伤保险。被告大连源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先后与原告订立、续订劳动(派遣)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2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大连源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为由,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造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青冈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劳动合同中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同其户籍证明中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不相符。另查: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因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争议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于当月13日诉至本院,并增加了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我院以失业保险待遇诉讼请求未经前置程序、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大民五终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同被告签订的2份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法规,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共同支付失业保险金910元×14个月,共计127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招工时明确表示招工对象是农业户口,原告在入职时及签订劳动合同中提供的虚假身份证明,且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均表述为户籍类型为农业,并对给其缴纳的保险未提异议,对此,本院采信被告辩论观点,原告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失业保险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失业保险待遇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后,劳动者才能依法享受的待遇,其时效应当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2月13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原告于2013年l1月13日即向我院主张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断,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该项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樊艳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樊艳波负担。樊艳波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本人一代身份证为假证是误判;本人于2004年9月1日起在大连造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吊板班工作,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单位把本人的非农户身份证在合同中改成农户,并按农户给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又改为投保商业保险,造成其本人失业金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源友公司与造船厂连带承担其十四个月的失业金损失。大连源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樊艳波的上诉请求。其一,樊艳波对自己以农业户口入职的事实多次在劳动合同订立和续签时予以确认,公司依此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符合合同约定;其二,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一直将农业户口作为招工对象,并在招工时予以释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填写的户籍类型为农业户口并明确只为个人缴纳医疗、工伤两险内容,樊艳波已予以签字确认;其三,樊艳波称所签劳动合同是空白的无相关证据证实;樊艳波在续签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四,樊艳波不仅隐瞒自己真实的户籍类型,而且所提出的身份证明系虚假的;其五,樊艳波在应聘于大连西城重工有限公司时仍填写的农业户口并对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之约再一次地予以签字确认;其六,按照大劳发(2005)33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4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7)9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内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规定》,公司缴纳两险是符合规定的,公司之所以未为樊艳波缴纳失业保险,完全是基于其签字确认的农户身份和大连市有关农民工缴纳保险的规定。大连造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大连源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樊艳波户籍所在地的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为其出具户籍证明,证明内容为:1、上诉人樊艳波现身份证号为××;2、上诉人樊艳波曾持有的身份证一代证232326781206101与现持有的身份证二代证××为同一人。上诉人樊艳波在与被上诉人源友劳动事务代理公司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均系以一代身份证号232326781206101签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樊艳波失业金损失。根据上诉人樊艳波与被上诉人源友劳动事务代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个人身份信息的填写及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樊艳波此次系以农户身份参加工作,被上诉人源友劳动事务代理公司只负责为上诉人樊艳波缴纳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上诉人樊艳波已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虽然上诉人樊艳波主张签订了空白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樊艳波持何种身份参险属社会保险投保信息甄别问题,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源友劳动事务代理公司既已按上诉人樊艳波入职时自认的身份依照大连市社会保险缴纳相关要求为上诉人樊艳波缴纳了两险(不含失业保险),则现上诉人樊艳波请求被上诉人源友劳动事务代理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造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承担其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樊艳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樊艳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