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家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家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226号罪犯高家文,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家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该犯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家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家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高家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家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