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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利伟与被执行人吴珍发合伙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利伟,吴珍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石利伟,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珍发,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石利伟与被执行人吴珍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吴珍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石利伟退伙款27852元,支付2014年度的分配红利12000元,合计398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石利伟负担594元,由被告吴珍发负担79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石利伟与被执行人吴珍发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珍发于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20648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石利伟自愿放弃本案延期履行利息;如未按期履行,则被执行人吴珍发需加付本案延期履行利息。本案执行费510元,由被执行人吴珍发负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事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分期履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吕润进执 行 员  陶建荣执 行 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